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九道岭镇。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10号15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姜海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向我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效果如何,我方已使用了被申请人的设备设施,理应支付尾款。实际情况是,我方是迫于污水环保检查,在2019年9月时被迫自行增加处理成本,建设污水池,定期投放试剂才符合合同水质指标。被申请人的设备设施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第一条的第3款水质指标。鉴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沈阳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占有使用,其主张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与再审申请人所述“设备前段增设蓄水池,并额外添加试剂”是两个不同工程内容,“蓄水池”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就已经存在,并非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增设和“添加试剂”。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有效,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为再审申请人进行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并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共同进行竣工验收,但再审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审认定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日期为涉案工程调试验收之日,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设备设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指标”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在被申请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提供的两份《环保材料统计表》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对其再审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九道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