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亿某某汽车配件商行、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亿***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玉龙山路18-3(13门)。 经营者:***,系该商行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17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相应法律中对于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上诉人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支付人,其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并没有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上诉人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亿***汽车配件商行、原审被告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背书转让给其的上诉人为出票人、原审被告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已被拒付为由,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等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即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1701,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向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