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596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安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被告***、被告禹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2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02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陕A5S7**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停车打开驾驶员位置车门时,适遇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阎良铁路医院诊断为右手4、5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其他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陕A5S7**的承保公司,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禹安电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19.66元,请求在处理时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扣除非医保用药10%,扣除跟骨折无关的治疗费用以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们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02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陕A5S7**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停车打开驾驶员位置车门时,适遇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阎良铁路医院诊断为右手4、5掌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2天。被告***、禹安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34619.66元。2022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2000元。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2022年8月1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治疗费中合计993.0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本次外伤住院天数(12天)合理,鉴定费1440元。2022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另,陕A5S7**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禹安电力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陕A5S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票据为医疗费33626.62元,被告***、禹安电力公司已垫付34619.66元,其中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治疗费993.0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期为30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00元每天,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12天,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960元;4、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依据鉴定误工期为90天,为72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两次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禹安电力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费144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中,被告***、禹安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3362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2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626.62元;

三、被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鉴定费2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费993.04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