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1613号
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139号华润二十四城4幢1单元12404号。
法定代表人:焦广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关山街道办东兴村东兴组。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治。
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被告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工资款11100元及以1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2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案外人张铁旦、卫林泉的工资,二人将被告与原告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在审理后,做出阎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号、129号裁决书,案外人张铁旦、卫林泉依据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外人张铁旦、卫林泉工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案外人张铁旦、卫林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生效裁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原告禹安公司代付工资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禹安公司代付款;对原告禹安公司诉请的利息不认可,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禹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远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禹安公司将其从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处承包的***试飞院(红旗区)三供一业高压改造工程部分土建单项施工承包给被告远景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切割路面、开挖沟道、恢复路面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远景公司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远景公司与其雇佣的工人张铁旦、卫林泉因支付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后张铁旦、卫林泉将原告禹安公司、被告远景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3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阎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号、第129号裁决书,裁决远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卫林泉工资6660元、支付张铁旦工资8280元;原告禹安公司对上述被告远景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禹安公司及被告远景公司均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案外人张铁旦、卫林泉向西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3月7日,原告禹安公司自愿履行了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张铁旦支付了工资6000元、向卫林泉支付工资5000元,并向法院缴纳执行费100元,其余权利案外人张铁旦、卫林泉自愿放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阎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号、第129号裁决书,西安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禹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单位被告远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其应就被告远景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禹安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理应履行阎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号、129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份裁决书确定的向张铁旦、卫林泉支付相应工资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现原告禹安公司通过本院执行和解程序对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中向张铁旦支付工资6000元、向卫林泉支付工资5000元,合计11000元,故原告禹安公司有权向被告远景公司追偿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禹安公司要求被告远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禹安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对此,原告禹安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远景公司承担其垫付的执行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远景公司辩称因其与原告禹安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禹安公司诉请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市***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禹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琼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