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东、长永高速南辅道南***苑04栋2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79元及利息(以807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第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16日,***雇请原告铺贴瓷砖,约定25元每平方米;2020年7月16日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并与***进行结算,***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0079元,并出具欠条。2020年8月16日,***又雇请原告做点工,约定每天400元,***应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工资,***仅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8079元工资未予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导致拖欠原告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雇请原告做工是事实,应付总工资额为18080元,已经支付了13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因为原告做工不符合施工要求,导致返工,与原告协商要求扣除2000元损失,原告予以同意,故现只欠原告3080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在益阳的工程分包给***是事实,但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与原告之间的劳务纠纷,公司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将在益阳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铺贴瓷砖和地面找平等劳务工作。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8079元,扣除分别于2020年7月4日、7月16日支付的2000元、6000元,尚欠10079元未予支付,***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2020年7月16号转6000元,下余10079元”并签名确认。2020年8月16日,因地面找平不符合施工要求,***要求原告等人重做地面找平,耗时3天。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回复“小马老板还有三千零八十元请你转过来”,***回复“你这个钱,需要年后去了,**不过来!”
另查明,因***负责施工的地面找平不符合要求,***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对***下达处罚通知,载明“你方负责施工的实验室150㎡地面找平经质检部门检查质量严重不符合施工要求,地面平整度不达标……经两次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施工要求……限期一周内按要求完成整改且达到施工要地求。同时因两次返工造成的水泥、砂石、人工垃圾清运费由你自行承担”。被告***与***公司一致陈述,***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宗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就所完成的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主张因地面找平重新施工,被告***承诺另行支付工资3000元,故尚欠工资8079元;被告***主张系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的重新施工,原告亦同意承担相关损失2000元,现只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时雇请原告负责铺贴瓷砖和地面找平施工,且因地面找平不符合***公司的施工要求,连续二次重新施工,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地面找平施工标准协议,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应承担重新施工的相关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诺给付第二次地面找平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损失2000元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欠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79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个人施工,现***拖欠原告工资,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单位,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79元,并自2020年8月24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