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蓝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蓝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关县黄连河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447号
原告:云南蓝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恒公司)。住所地:云南昭阳区蒙泉路龙泉花园西苑7幢2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253073693。
法定代表人:王光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黄连河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连河管委会)。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园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5059451375X。
法定代表人:刘耘君,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雄,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蓝恒公司与被告黄连河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永,被告黄连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连河管委会支付环境以下评价服务费38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连河管委会需对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决定委托我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我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了相关工作,工作成果完成后,于2016年7月15日与被告补签订《大关·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本次评价文件编制类别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委托费用为487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总费用的20%(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98000元),原告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经过评审通过后,被告支付剩余的费用。2016年12月30日,大关县公证处依原被告的申请作出(2016)云大关证字第438号公证书证明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生效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大关·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完成了该项目的报告编制工作和专家评审工作,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任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尾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尾款,该所在邮寄催收无果后又于2019年1月4日现场送达《律师函》,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连河管委会辩称:我委的确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向我委提交正式文本,按照合同约定需原告提交正式文本后才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蓝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经公证处公证,明确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事实;
2.原告蓝恒公司提交的大关县罗汉坝生态康养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审查会审查小组意见、昭通市环境保护局昭环函(2016)24号关于提交《大关县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任务,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收到原告工作成果并对此认可、提交至相关单位进行审查通过的事实;
3.EMS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单、律师函各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委托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总价款20%的给付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连河管委会对原告蓝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证明委托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从内容上来看,黄连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及证据3中律师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EMS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单,因无物流信息予以佐证该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付款单位系受被告委托付款单位,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黄连河管委会需进行大关·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与原告蓝恒公司达成协议,由蓝恒公司承担此项工作任务。2016年6月25日,昭通市环境保护局主持召开《大关县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技术审查会。会议邀请了昭通市环保局、昭通市环科所、昭通市环境监测站、昭阳区环科所、昭通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大关县旅发委、大关县环保局等部门代表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大关黄连河景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报告书编制单位蓝恒公司的报告编制人参加会议。会议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特邀专家共8人组成技术审查小组。会议中黄连河管委会代表就大关县罗汉坝生态康养旅游区规划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原告的报告编制人员就报告书编制内容进行了全面汇报。审查小组经过认真讨论和审议,形成了审查意见:报告书编制规范、内容全面,重点突出,环境保护目标设置明确,环境现状介绍基本反映了评价区的环境特征;报告书对主要环境制约因素识别基本清楚,针对规划和制约性因素进行了合理分析,并提出了规划调整建议,评价方法正确,提出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价合理,提出的规划实施建议及预防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基本可行,审查组同意报告书结论,同意报告书经修改、补充后作为规划报告的附件和技术性支撑文本之一上报。2016年6月28日昭通市环境保护局向大关县人民政府下发昭环函(2016)24号《关于提交〈大关县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该函件中明确记载“大关县人民政府:根据……的有关规定,2016年6月25日,我局邀请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大关县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审查。《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审查小组的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了修改。现将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见附件)提交你单位,作为规划的审批依据。”2016年7月15日,原告蓝恒公司与被告黄连河管委会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罗汉坝生态康养度假旅游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本次评价文件编制类别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委托费用为487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需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乙方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总费用的20%,金额为97400元(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大关县黄连河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恒公司支付98000元)。2.乙方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经评审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费用剩余的80%,金额为389600元。2016年12月30日,大关县公证处依原被告的申请作出(2016)云大关证字第438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约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蓝恒公司委托的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5日制作催收款项的《律师函》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律师函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案在双方签订诉争合同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并提交昭通市环保局主持的黄连河管委会参加的审查会讨论通过,并按审查小组的意见在昭通市环保局下发昭环函(2016)24号文件前完成了报告书的修改工作。按双方补签的书面合同的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关县黄连河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蓝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大关县黄连河旅游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