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5439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公司)、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10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9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95106.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悦兴公司欠付款范围内对其建设的“旭辉国悦府B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昌诺公司对被告悦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悦兴公司、昌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悦兴公司签订《长沙****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以东新南路以南石坝路以北的旭辉国悦府B区小区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悦兴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旭辉国悦府B区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案涉项目已完成信号开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106.24元未支付。其次,被告昌诺公司系被告悦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二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告昌诺公司应当对被告悦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悦兴公司、昌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悦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悦兴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暂未确认,则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以项目建筑面积按6元/平米的标准计算,其中建筑面积在合同签订当时仅为暂定面积,双方约定按最终竣工验收核实的面积结算,现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工作,无法确认结算的造价,进而无法确认应付款金额;第二、针对结算需要说明的是,房地产行业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业务现行的合作模式以及原被告基于实际行为所形成的合作习惯为通过办理结算所确认的结算造价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例如原告承接被告悦兴公司的关联公司长沙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旭辉铂城府项目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合同,双方通过结算确认了最终的工程价款,详见被告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综上在最终价款未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悦兴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悦兴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悦兴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昌诺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且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在被告悦兴公司并无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昌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昌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悦兴公司(甲方)签订《长沙****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合同》,甲、乙双方就旭辉国悦府B区小区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约定:1.工程名称:旭辉国悦府B区小区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2.工程规模:暂定总面积286883.86㎡;3.工程范围:旭辉国悦府B区项目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信号开通等;4.工程方式:乙方以承包的方式,承接甲方的旭辉国悦府B区项目有线电视工程,每户线缆布放至甲方预设的户内智能箱,智能箱由甲方负责;5.工程费用:甲方按6元/㎡标准向乙方支付有线数字电视建设安装费,本项目建筑面积暂定为286883.86㎡,暂定有线电视工程款合计1721303.15元;6.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计688521.26元。户内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计688521.26元。开通信号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余款付清(按双方最终竣工验收核实面积结算)。7.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工程款,如因甲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有线电视工程滞后,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合同的工程规模:暂定总面积286883.86㎡,现在合同计费面积以地上计容面积为准,即235029.24㎡。单价:6元/㎡。2.旭辉国悦府B区项目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原合同含税金额为1721303.15元;调整后合同固定含税总金额为1409921.2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93505.76元,增值税税金为116415.52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他的依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案涉项目的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信号开通等合同义务。
2023年12月25日,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有线电视入网证明》,载明被告悦兴公司开发的国悦府B区7-19栋楼盘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完毕,已接入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城域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悦兴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813968.5元,因被告悦兴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该表载明案涉项目:7号栋计容面积为23919.76㎡;8、9、12、12-1号栋计容面积合计63023.71㎡;10、10-1号栋计容面积合计26263.69㎡;11、15号栋计容面积合计32270.85㎡;13、13-1、17号栋计容面积合计26893.82㎡;14、16、18号栋计容面积合计61607.57㎡;19号栋计容面积1049.84㎡。被告悦兴公司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的地上计容面积,但无法推导出案涉工程价款,理由为案涉合同为单价固定并非总价包干合同,应根据原告工程范围内的计容面积*单价计算工程总价,7、10栋未建设,因此不在本案工程范围内,那么也可能存在其他已建设楼栋但原告并未施工的范围,即双方还是需要通过结算确认工程范围内的计容面积,进而确认总工程价款,原告刚才的陈述也认可了双方办理结算的行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1.案涉合同约定的B区具体指7-19栋;2.7、10栋原告未施工是因为甲方原因没有建设,没有建设以后原告无法施工,主体工程没有建设项目没有铺设;3.主张的面积系剔除了7、10栋的计容面积。被告悦兴公司陈述:7、10栋暂未建设,其他楼栋均已交付。
另查明,被告悦兴公司系非自然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案涉项目有线电视线路的施工、调试及开通工作,被告悦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悦兴公司应在开通信号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余款付清(按双方最终竣工验收核实面积结算)。现案涉项目已接入有线电视城域网,被告悦兴公司应当付清全部款项。关于计算面积,被告悦兴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按最终竣工验收核实的面积结算,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工作,但庭审中被告悦兴公司陈述楼栋均已交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及结合庭审查明,可确定的案涉项目计容面积为184845.79㎡,故本院确认被告悦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5106.24元(184845.79㎡*6元/㎡-813968.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25日开通信号,被告悦兴公司应当在2024年2月5日(2023年12月25日+30个工作日)前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悦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悦兴公司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律为了保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现而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属于线路管道,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其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旭辉国悦府B区小区”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可以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不会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部分工程应当认定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昌诺公司对被告悦兴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诺公司系被告悦兴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昌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告悦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昌诺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昌诺公司应对被告悦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并非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06.24元及利息(以295106.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旭辉国悦府B区小区”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95106.2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长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8元,财产保全费2102.51元,合计8150.51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长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