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8民初2373号
原告: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XX单元XX室。
负责人:胡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林,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
被告:西安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路XX苑XX园XX幢XX房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称,2019年8月,被告承包了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联合厂房车间二层地面因空鼓、翘脚、裂纹拆除重新施工工程,2019年8月20日将该工程施工的人工费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该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成果,截止2019年12月底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自2020年5月起发包方西安微电机研究所已经使用该厂房车间。经原告单方结算,工程款为614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进行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合同一份,其载明:“合同甲方:西安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双方协商,就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联合厂房车间二楼地面因空鼓、翘脚、裂纹拆除重新施工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返修地面混凝土材料,扫浆用的水泥由甲方提供,费用甲方承担。(水泥所需各种技术参数由乙方向所购商混站提供,由此产生的任何质量问题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只负责商混款支付二、乙方负责二楼返修地面破碎、清运至楼下50米处,地面清理、上料、扫浆、混凝土施工、收面、切缝、保养。所用机具由乙方自备。三、乙方施工工价为:破碎、清运费用为30元/m2,地面清理、扫浆、上料、混凝土施工、收面、切缝、保养费用为28元/m2,踢脚线恢复费用30元/m(约250m),墙面涂料损坏修复40元/m2(约200m2)。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量结算。甲方有权终止下道工序施工。四、费用支付时间方式:(一)乙方按施工方案施工(二)施工完工后三个月内未出现(空鼓、翘脚、裂纹)等问题视为工程合格。从工程竣工日三个月后的第7个工作日结清工程款。如与双休日顺延。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三)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争议解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西安鄠邑区人民法院。六、合同变更如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和乙方公司印鉴或签字后,方才有效。本合同中除填写空格部分外,手写修改之处必须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和乙方公司印鉴或签字后方才有效。七、其他约定无八、合同的生效及份数本合同一式2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1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开户行:银行账号:委托代理人: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开户行:银行账号:委托代理人:任林林2019.8.20”合同中“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字样上有“西安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痕,合同中“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字样上有“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胡旭”字样的印痕。原告称合同上的任林林系西安微电机研究所的项目经理,自己让任林林签名是害怕完工后拿不到工程款,才让任林林签名。被告称,2019年6、7月,西安微电机研究所的车间厂房工程完工后,西安微电机研究所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即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系设计问题而非施工问题,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联系原告返修,约定返修后3个月无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返修费用,返修后质量不合格说明是设计问题,则被告不承担返修费用,任林林系西安微电机研究所的项目经理,是任林林联系原告做上述返修工程。之后,原告在西安微电机研究所的指导下进行了返修,返修范围及面积由西安微电机研究所及监理公司核对,返修完成后过了一个月地面再次出现裂纹等问题,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联系原告进行维修,但至今无果。2020年,因地面始终不合格,西安微电机研究所与被告至今没有结算,2020年西安微电机研究所对于地面裂纹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地面质量不合格,依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地面不合格的被告不承担返修费用。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将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不同意将西安微电机研究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而原告仅起诉被告,故原告起诉不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博杭佳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颖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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