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福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审被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拉马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许福明、原审被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是许福明介绍为**工作的,其是为许福明工作,***与许福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6月12日和6月13日的收据两张,系许福明本人签字确认,能证明许福明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能认定***系许福明找去大棚工作的,工资数额由许福明确定,许福明向其发放的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判决**和沈阳东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正。(四)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九级的赔偿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为127,280元和精神抚慰金错误,认定***的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计算标准超出了上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杨立群在生产时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也是侵权人之一,申请人申请追加杨立群为本案被告,法院未予追加。(六)杨立群承包申请人大棚棉被调运工作,与申请人是承包法律关系,在其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许福明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等工人均是**雇佣,许福明也是为**干活的工人之一,许福明应**的请求,为**找干活的工人,并为**提供劳务,许福明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承揽关系。在整个劳务过程中全部工人都接收**的管理和支配,都在**的管理下劳动,工资也是由**支付,包括干活的棉被、绳子、吊车等均由雇主**提供,出事时的吊车都是**雇佣的。(二)**主张一审提供的2020年6月12日和6月13日的收据是之前给其他大棚上塑料时**给工人的工资,只是由许福明统一代领,庭审中许福明也提交了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工资已按照**的要求发放完毕。另给大棚上塑料的劳务工作与本案给大棚上棉被的劳务工作不是一个活。(三)***及许福明等工人均属于为**及沈阳东启公司提供劳务,**没有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沈阳东启公司属于非法分包,对此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在建大棚系由沈阳东启公司中标承包,由**实际承建,许福明介绍***到**承建大棚工地务工,吊装棉被的吊车系**所雇佣,***在承建大棚工程中被吊车吊装的棉被砸伤致残,原审认定**为***的雇主并无不当。沈阳东启公司作为大棚建设的中标人即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应与**共同对***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提出原审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提出的再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