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9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拉马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成,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凤,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成、刘秀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定时期内较为稳定的、具有较为紧密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沈山路桥维修项目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施工内容为沈山路桥路面铣刨、沥青混凝土摊铺,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德天的工作内容为摆放和撤离隔离桩,劳动报酬按天计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杨德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审查上诉人与杨德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