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1490号
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拉马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被告:***,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被告:刘秀凤,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与***、***、刘秀凤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本院(2021)辽0124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东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96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辽0124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及其与***、刘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杨德天在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引裁决书第7页:“……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杨德天入职后被申请人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的事实,本委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提出请求确认杨德天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确认杨德天与被申请人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原告依据与杨德天之间的雇佣关系,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仲裁委错误的将团体意外保险认定为社会保险费的范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引裁决书第6页:“本委认为,本案中杨德天被被申请人招用为临工……”临时工就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杨德天的报酬是按每日150.00元计算,显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也不属于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用工形式。并且,杨德天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考勤制度、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等,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毫无依据。三、原告与杨德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施工地点和时间不固定,工期一般只有几个月,期间还有停工期,原告不可能招用大量的劳动者进行长期、连续的工作。而是每到一处公路施工路段,根据就近原则,雇佣附近的农民工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天计算,农民工因农忙或者有更好的劳务地点时可以随时离开,原告不限制,按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劳务费,所以农民工的流动性非常大。本案中,工期在2020年4月9日开始,杨德天是经工友介绍,在工期进行近一半时才来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接受原告的监督和支配,但原告并没有用各项规章制度约束杨德天,杨德天也不享有原告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原告与杨德天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委仅依据原告为杨德天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秀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法定的用人主体,杨德天系法定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单位的业务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等,杨德天2020年6月12日到原告位于京哈高速的施工现场工作,以上高速公路工程是原告的业务范围。杨德天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单位提供住宿,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杨德天,杨德天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2020年7月4日,原告安排杨德天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工作,杨德天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德天支付了工作报酬。虽然原告与杨德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杨德天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杨德天与原告之间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1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原告有关仲裁使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其与杨德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矛盾,依法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名称:沈山路桥维修,主要施工内容为路面铣刨、沥青混凝土摊铺,补充协议供应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在乙方对农民工工资的管理章节,约定“乙方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期间,将其中封路和解除封闭区域摆放隔离桩工作承包案外人施工,原告将劳务费付款至案外人大连木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木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又付至案外人李雪山账户,李雪山收到款项后再将款项付至付喆账户,付喆与赵某将款项发放至工人手中。
2020年6月12日,杨德天经人介绍到京哈高速的施工现场工作,负责封路和解除封闭区域隔离桩的摆放。同年7月4日,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作为原告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包含杨德天在内的工人均是由其雇佣,其日常安排工人食宿、带领工人施工,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工人的劳动报酬按日支付,每日130.00元,系付喆向赵某支付,由赵某发放给工人。2019年杨德天曾在京哈高速施工现场工作,在2019年7月20发放工资明细表中,杨德天签字收工资4450.00元+200.00元。案发后赵某向杨德天家属支付了杨德天工资4400.00元。
被告***系杨德天配偶,被告***、刘秀凤系杨德天父、母。
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包含杨德天在内的工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杨德天因事故死亡后,保险赔偿原告刘秀凤400,000.00元、***200,000.00元,计600,000.00元。(2021)辽078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刘秀凤各项损失768,438.00元,肇事司机姜兆志赔偿***、***、刘秀凤各项损失50,000.00元。上述共计1,418,438.00元。
2022的7月23日,***、刘秀凤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协议书》,由赵某赔偿***、刘秀凤补偿款40000.00元。
2021年8月3日,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1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杨德天与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告》(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定时期内较为稳定的,具有较为紧密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杨德天分别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质。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路面铣刨、沥青混凝土摊铺,而杨德天工作的内容为摆放和撤离隔离桩,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原告将该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上述证据与原告证人赵某证言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从工资支付角度来说无法认定系原告向杨德天支付工资,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认定原告对杨德天存在日常管理、人身隶属及支配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德天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凤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俊杰
审 判 员 张玉茹
审 判 员 滕宝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习慧子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