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齐加合、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02民初258号 原告:齐加合,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放,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被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拉马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齐加合与被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6,450.94元。(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9日被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承包盘锦市铁西小区内人行道路地砖辅设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雇佣被告***驾驶叉车叉卸地砖。当日7时许,被告***驾驶叉车在叉卸地砖施工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忽视安全生产条件且叉车叉运速度过快导致原告齐加合骑电动车路经此处时躲闪不及相撞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盘锦骨料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Pilon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左外踝骨折3.头外伤4.左眼角皮裂伤5.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02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认为,首先,东启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未确认作业人员上岗资格,未履行现场管理职责,未设置警示护栏、无专人吊装、叉卸信号统一指挥和监督的情况下,违背《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相关操作规定,雇佣不具有驾驶特种车辆资质、无驾驶技能的被告***驾驶特种车辆叉车为其有偿叉卸地砖违章作业,造成原告齐加合在不特定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其危害后果系其忽视安全生产条件、错误选任叉车司机、人为的因素所致。故此,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作为收益人雇主的东启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作为叉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无证驾驶特种车辆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且应当预见叉卸现场不设护栏、警界线、无人指挥叉卸地砖可能撞击过往行人造成损害的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导致原告误入未设护栏、警界线、无人指挥的施工现场而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恰是在其疏忽安全生产意思、违规操作人为的因素造成的,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因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将此案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加合与被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加合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