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2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接火台屯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接火台屯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兰,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南大山乡接火台村接火台屯3号。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拉马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认***系其雇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性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受被上诉人的管理;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在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辽宁交投公路科技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沈山路桥维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名称:沈山路桥维修,主要施工内容为路面铣刨、沥青混凝土摊铺,补充协议供应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在乙方对农民工工资的管理章节,约定“乙方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沈山路桥维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期间,将其中封路和解除封闭区域摆放隔离桩工作承包案外人施工,原告将劳务费付款至案外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又付至案外人***账户,***收到款项后再将款项付至付喆账户,付喆与**将款项发放至工人手中。
2020年6月12日,***经人介绍到京哈高速的施工现场工作,负责封路和解除封闭区域隔离桩的摆放。同年7月4日,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原告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包含***在内的工人均是由其雇佣,其日常安排工人食宿、带领工人施工,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工人的劳动报酬按日支付,每日130.00元,系付喆向**支付,由**发放给工人。2019年***曾在京哈高速施工现场工作,在2019年7月20发放工资明细表中,***签字收工资4450.00元+200.00元。案发后**向***家属支付了***工资4400.00元。
被告杨淑兰系***配偶,被告***、***系***父、母。
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包含***在内的工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因事故死亡后,保险赔偿原告***400,000.00元、杨淑兰200,000.00元,计600,000.00元。(2021)辽078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杨淑兰、***、***各项损失768,438.00元,肇事司机***赔偿杨淑兰、***、***各项损失50,000.00元。上述共计1,418,438.00元。
2022的7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由**赔偿***、***补偿款40000.00元。2021年8月3日,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1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与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告》(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定时期内较为稳定的,具有较为紧密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分别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质。原告的施工内容为《<沈山路桥维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路面铣刨、沥青混凝土摊铺,而***工作的内容为摆放和撤离隔离桩,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原告将该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上述证据与原告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从工资支付角度来说无法认定系原告向***支付工资,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认定原告对***存在日常管理、人身隶属及支配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东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淑兰、***、***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0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定时期内较为稳定的,具有较为紧密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的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举证及上诉人自述看,就本案中的工作模式双方之前也曾有过,结合***的工作内容为摆放和撤离隔离桩,以及24小时吃住在工地的工作状态,被上诉人陈述的***的工作是阶段性、临时性的更具有可信性。从管理模式看,上诉人自述工资为按天计付、现金发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存在日常管理,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规章制度适用于***,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