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拉马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灯塔市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中心(原XX服务中心),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队,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中心、XX大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工程已验收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2021年承包了灯塔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项目(大市场片区苑南路、兴民路)施工项目,该项目于2022年5月已竣工,经发包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不仅仅路面符合质量要求,还包括公路的附属设施也符合质量要求,其中包括路牌的设立等。验收交付后,公路的管理权,监督权,完全不归被告XX有限公司所属。其管理权由公路的管理人、监督权人负责,其路标的设置、规格的制定、位置的摆放、地点的确定、安装的时间、人员使用等等都与被告XX有限公司无关。足见,被告XX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工程于2022年5月竣工,验收后向建设单位XX服务中心交工”。在对《竣工验收报告》质证中,三个被上诉人在三性上都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此点在庭审报告中有记载)。证明该工程已完全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受伤是发生在上诉人交付三个多月后。依照《民法典》规定,侵权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把工程交付完毕,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XX服务中心、XX大队,作为该路段的路权所有人、管理人、监督权人承接了该路段的管理、建设等职能。路牌的设置、摆放、位置的确定、时间的安排都是二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内的事,上诉人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二被上诉人是侵权人,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给予排除,没有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承担的比例太低,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该路段已交付使用,尤其是凌晨三时,在路面宽敞、平坦,该路段不是主要道路,无车辆行驶,路面无任何障碍,畅通无阻的起情况下。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明知人行路狭窄,有障碍,理应是走主路,不该走辅路。而***真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XX服务中心、XX大队,作为该路段的路权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22年5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XX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对该路段的管理权、建设权完全由被上诉人XX服务中心、XX大队承接,从此以后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路权所有人、管理人、监督权人承接了该路段的管理、建设等职能。路牌的设置、摆放、位置的确定、时间的安排都是二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内的事,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并履行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对***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给予排除,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道路系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而指示牌就是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将其放倒至马路上。虽然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但其施工完毕后并未将指示牌恢复至施工前的状态,因此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答辩人被放倒的指示牌绊倒,如果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文明施工,将放倒指示牌放至安全位置,那么就不会有人被放倒指示牌绊倒,也就不会出现本案被答辩人受伤这一情形。因此,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一手造成的,其应当对案件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由于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的重大过错,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是一名退休人员有自己的养老金,其没有结婚也没有属于自己的子女。在此次受伤前是完全能够自己独立生活的,***每天都坚持锻炼身体,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有着舒适的生活环境。但因为被答辩人XX有限公司施工中的重大过错,从而导致答辩人余生都是在病床上度过,无论是从心理上还是身体上都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本美好的晚年生活,现在变成了无法改变的噩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XX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中心不承担责任正确,请二审对此认定予以维持。
XX大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算228,111.19元(医疗费5,219.19元、护理费2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7日凌晨三时许,原告***行至***路与建设大街路口东,老五水站对面时,被一个紧贴人行道边放倒的“禁止左转”指示牌绊倒摔伤,随即由120急救车拉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急救,又被转至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粹性骨折,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2、每月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8,009.98元,医疗统筹支付4,606.10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3,403.88元。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市政道路,案涉指示牌由被告XX大队竖立。2021年8月5日,以XX服务中心为发包人、以XX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就灯塔市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大市场片区苑南路、兴民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铺沥青混凝土道路、新铺方砖道路、敷设承插钢筋混凝土排水外网、安装成品砼检查井、安装道路路灯、供暖外网等内容。因该工程施工,案涉指示牌被放倒至人行道边,工程于2022年5月竣工,验收后向建设单位XX服务中心交工,至本案事发时,指示牌未恢复至施工前状态。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佳实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肩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部伤残等级为十级。2.***此次外伤护理期建议为90日。鉴定费2,72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6,232元/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51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视频、微信截图、购药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凌晨在步行时被放倒在马路上的涉案指示牌绊倒造成伤害,被告XX有限公司作为灯塔市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大市场片区苑南路、兴民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未能及时将涉案指示牌恢复至施工前状态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被指示牌绊倒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本人存在未注意行走安全的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大队、XX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XX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对指示牌倾倒无过错,XX大队对该指示牌的倾倒亦无过错,且XX大队非公共道路管理人,故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经核查,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403.88元系其因伤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生所支出费用、内分泌科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57元/天×180天=28,260元,经鉴定***此次外伤护理期建议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3,865.42元(56,232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6天,为300元(50元/天×6天);4、交通费,参照本地区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天数6天,为120元(20元/天×6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原告的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应为94,712.20元(43,051元/年×20年×11%);6、鉴定费,为2,72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21,12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XX有限公司赔付原告***84,785.05元(121,121.5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4,78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031元,应予退还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证金情况说明(均为扫描件),出自灯塔市质监站,证明该路段于2022年5月竣工验收,7月2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于8月17日受伤时上诉人已将该路段管理权、建设权、监督权等完全移交给发包方,即灯塔市城乡建设管理中心,***受伤发生在交付三个月后,与我方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与上诉人无关,恰恰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因上诉人施工不当导致***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中心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施工人为上诉人,路标不是我中心设置,也不在我中心发包的范围内,路标不是我方设置,验收也不在我中心,该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大队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包方为服务中心,施工方为上诉人,能够证明该工程管理人、监督人是服务中心,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XX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竣工验收报告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报告系对案涉路段施工建设成果的验收,与本案***受伤是否有过错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被搁置路旁的交通指示牌绊倒造成伤害,各方对该指示牌拆除和搁置的实施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结合事件发生在上诉人XX有限公司对案涉路段结束施工后不久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在施工完毕后未能及时将涉案指示牌恢复至施工前状态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60%,应予赔偿***72,672.90元(121,121.50元×60%)。被上诉人XX中心(原XX服务中心)作为案涉路段施工的发包方和市政公用事业维护管理单位,其在竣工验收和行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对案涉放倒指示牌可能造成的路障危险未能尽到注意和管理责任,其亦应承担部分过错,本院酌情10%,应予赔偿***12,112.15元(121,121.50元×10%)。
综上,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72,672.90元;
三、XX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12,11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已预交),由XX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XX中心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自行负担1,031元,应予退还6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XX中心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XX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401元,应予退还上诉人XX有限公司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