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南街6-5号1-11-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景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杰,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79号B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沈仲裁字第192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内容: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的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仲裁费8,854元由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9元,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225元。上述款项如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龙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作出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处以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未查找到其本人下落,故未能实际拘留。
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若干银行存款账户,但是大多数为零或余额严重不足,不足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故本院未进一步处置。本院又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人工查询,多次查询上述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劵、理财、保险、股权、公积金、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经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腾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纪美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1执7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孔祥政
执行员 :王东海
执行员 :耿鹏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廷伟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