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2民初2417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
被告:辽宁某公司
原告沈阳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涉案工程的现场设备、材料等撤离施工现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就沈阳荣盛紫提东郡项目六期二批的相关工程签订《紫提东郡六期二批总承包合同》以及《紫提东郡六期二批22#、23#、W5商业及部分地库总承包合同》,由九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直至2022年,被告以多种理由停工,后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荣盛华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协议约定书》,协议约定了剩余工程的施工计划以及工程剥离内容。被告同时承诺在2023年2月20日前将现场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垃圾等撤场完毕,若未完成,则视为放弃,材料设备由甲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拖延撤场至今已有一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撤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根据沈中法【2021】122号文件,双方已确认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为保证社会和平稳定,望浑南法院依法、快速做出判决,避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协调被告退出场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