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2民初2620号
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0330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其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9519.67元(以1033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上浮30%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给付全部款项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道路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实际向被告供货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的总数量为9471.60吨,总价款为38230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供货,被告已于当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2日在《购货方收货明细》、《供货方供货明细》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认证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实际供货情况及其总货款。鉴于被告在原告实际供货后已根据上述供货明细及认证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79000元,因而,截至2023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3302元。此外,根据《道路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尾款待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的约定,鉴于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7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被告也于当日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尾款,被告逾期支付案涉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上浮30%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总金额有异议,被告系与案外人沈阳骜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共同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经三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3302元,沈阳骜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多付原告货款36308.8元,三方同意将被告与沈阳骜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抹账,直接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66993.2元即可,故本案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应为66993.2元。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案涉《道路材料采购合同》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约定明确,第七条第一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但本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0.5‰,正常计息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停止供货”,故违约金数额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材料采购合同》、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认证单、购货方收货明细、供货方供货明细、销售凭证、机械派遣单、电子回单、云信流转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电话及录音文字整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抹账说明、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道路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道路材料AC-20中粒式、透层油。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额30%预付款,尾款待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但本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0.5‰,乙方送达之货物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要求乙方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382302元,货到现场处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日对收货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79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支付,原告来院诉讼。
另查明,2023年6月5日,沈阳骜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三方货款抹账的说明》,写明“我司与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从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处采购材料,经三方对账,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302元,我司多付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308.8元,三方同意将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的款项进行抹账,直接由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93.2元即可。”,该说明原告并未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33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但本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0.5‰,该违约金总额的不约定明显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上浮30%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依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签字确认了“购货方收货明细”,应视为该日货物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2021年12月2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沈阳骜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三方达成抹账协议,将案外人多付货款冲抵被告已付款,被告应支付货款66993.2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沈阳骜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方货款抹账的说明》,但原告未在该抹账说明上签字、盖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同意抹账,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302元;
二、被告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302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辽宁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