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21民初2247号
原告: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通知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应诉时,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不在该处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或者申请公告送达,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亦未提交公告送达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9元,退还原告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