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6民初131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廷,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系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陕06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陕06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19)陕06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22753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场区XX沟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场区XX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每米140元计算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7%,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合同约定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被告直接发放或监督发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总工程量为14268.1米,工程总价款为1997534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拒不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1227534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XX沟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职责,从未到现场监督施工和管理,工人也不能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解决,但原告拒不到场整改,因此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被告又与尚军山和谢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实际丈量总工程量为14268.1 米,尚军山和谢忠明实际施工8768. 1米,原告实际施工仅5500米,每米按照140 元计算,工程款共计77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一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尚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通过尚某乙进入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每米110元价格。完工后该公司和尚某乙给其付清了全部工钱;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以尚某乙名义去干活的,工资尚某乙付了十几万,其他款项都是山东正祥公司支付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人尚某甲、李某某能够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言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等、且不清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及工程质量问题,该证据无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件一致,且可证明尚军山、谢某某在被告处施工、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结算的基本情况,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即尚军山、谢某某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谢某某未出庭作证且未向法庭说明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依法不予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场区XX沟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场区XX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延长米140元价格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实际产生的数量为准,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7%,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返还保证金。由乙方(原告)负责核算造工资表,每月5日前提交被告,由被告直接发放或监督发放。另约定原告若不能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甲方(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18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尚军山、谢某某签署场区XX沟施工协议书,尚军山、谢某某以每米110元价格承包被告场区XX沟施工工程。经结算,原告***完成施工5500米,每米按照140 元计算,工程款共计770000元;XX道XX沟XX.XX米,工程价款为为528570元;谢某某XX道XX沟XX米,结算总工程价为395930元,以上款项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付清。涉案工程总量为14268.1米,该工程已经由发包业主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区XX沟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交付劳动成果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工程实际产生的数量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量为14268.1米,原告实际完工为5500米,按照每米140 元计算产生工程款共计77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该场区XX沟剩余8048.1米均为案外人谢某某、尚军山承揽完成,且被告全部支付了相应工程款9245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27534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俪华
审 判 员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薛忠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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