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5民初4027号
原告
郑州市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966354660,住所地:登封市耿庄菜市场向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潇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迁,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森,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男,汉族,1984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玉,女,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新恒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62ANP9J,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来集镇赵沟村9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
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64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3581U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4KM+900M路段时冲入道路北侧沟内,致原告郑州市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及道路北侧护栏、树木、豫A358U1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90001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
1、被告***驾驶的豫A3581U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新恒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2、本案被告***诉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18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1955元。
损失的认定
财产损失68059元,鉴定费3405元,共71464元。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146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豫A3581U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71464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但其提供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也无法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该辩称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事实相矛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1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铮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