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6财保161号
申请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
申请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共计590995.77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因承建水利坊二期工程,向其承租了6台施工电梯和一台塔吊设备,现欠其租赁费共计546661元,其准备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故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
申请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核查后,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为真实担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愿承担本保全中相关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及时保全,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失,且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为华夏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2689和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账号为330016763540********的两个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共计590995.7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474元,由申请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向云
二〇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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