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3344号
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孙哲。
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阳实业公司”)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仁阳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侠和被告东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租赁费5466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的利息19334.77元,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以611994.9元为基数,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以746661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以546661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聘请律师费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90995.77元;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3474元、保全保险费1772.9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水利坊二期工程,向原告承租了6台施工电梯、1台塔吊设备,并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及《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设备进出场费与月租标准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设备进场、安装,并进行相关作业施工,施工完毕后,租赁费总计1346661元,其中塔机租赁费已支付完毕,现尚欠原告电梯租赁费546661元至今未付。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应承担付款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阳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欠款54666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9334.77元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认为原告要求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依据,不同意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东阳建筑公司承认仁阳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仁阳实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仁阳实业公司向被告东阳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东阳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3474元、保全保险费1772.98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付清租赁款546661元。
二、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25日之前逾期付款利息19334.77元,以546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2,由原告负担495 元,被告负担9267元。于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毅虎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