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收路51号双府世家花园西区4号楼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UTXQ07。
法定代表人:张珍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江林新城3期2号楼1单元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072484。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众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仁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费228247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北建设公司。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与仁阳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其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的实际付款人为河北建设公司,上诉人众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河北建设公司三方签订有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西安蓝光雍锦湾总承包工程的塔吊租赁费由河北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
仁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河北建设公司并非必须参加的诉讼人,本案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签订实际执行合同,还必须与被上诉人要求的甲方即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冲账’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第一、二项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确约定该合同并不作为实际合同,应当以2019年7月6日合同为准,三方补充协议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盖章,河北建设公司并未盖章,故该补充协议无效,河北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租赁费存系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仁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28247.00元;并以其中租赁费96796.6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5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计算支付利息1490元;以租赁费1314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5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仁阳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众秦公司(承租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塔式起重机贰台,塔机品名型号:京龙QTZ80(Q5613);工程名称蓝光.雍锦湾小区项目13#、14#楼工程;施工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新咸户路北段西侧(原马家寨村对面);双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满六个月的,应按六个月租金计算;超出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进出场费按:13#楼塔机按32000元/出进.次计取、13#楼塔机按29000元/出进.次计取(含税金,含运费、拆穿装等一切费用)。租赁方以承租方开写的启用通知单为准开始计算,以停用通知单为准停止计费。交付使用后承租方一次性付进出场费100%。月租赁费的价额约定及支付方式:租赁费用分别为32000元/月.台、29000元/月.台。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上月租赁费在下月底支付总租赁费用的70%,以此类推,塔吊拆除前付到总租赁费的80%,剩余租赁费在塔吊撤出后半年内付清(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在原告的督促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就拖欠的租赁费用形成《仁阳实业蓝光.雍锦湾工程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对13#、14#楼QTZ80塔式起重机租费进行结算,确认已付租费325000元、下余租费328247元(含租赁费327247元、撤除塔吊费用1000元)。另查,2019年9月16日,被告众秦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众秦公司为西安蓝光.雍锦湾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4月1日,河北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仁阳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B-2019-2S-004-015-005),约定双方就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吊事宜订立本合同。原告仁阳公司与被告众秦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不明,载明:“鉴于:2.众秦公司委托河北建设公司代众秦公司向仁阳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经河北建设公司、众秦公司、仁阳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2020年4月1日,河北建设公司与仁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B-2019-2S-004-015-005的西安蓝光雍景湾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仅用于河北建设公司代众秦公司向仁阳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的形式使用,河北建设公司不承担合同编号为SB-2019-2S-004-015-005的西安蓝光雍景湾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中的实质义务;二、仁阳公司确认其提供的在西安蓝光雍景湾总承包工程的塔吊设备实际交付人和使用人仍然是且仅是众秦公司。仁阳公司承诺就西安蓝光雍锦湾工程塔吊租赁事项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支付、租赁费结算、维修保养等)只向众秦公司主张,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三、基于鉴于条款、本协议一、本协议二的事实和合同关系,三方对签订编号为SB-2019-2S-004-015-005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结算和支付条款的具体补充说明如下:……针对本协议作出以下几点申明:……4、该补充协议未办理委托付款相关工作,签订西安蓝光雍景湾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B-2019-2S-004-015-005)上下不存在真实业务与债权债务关系,仁阳公司承诺不依据该合同向河北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款项和权益……”被告当庭提交的该《补充协议》上仅有原、被告签章,无河北建设公司盖章。原告当庭自认在形成结算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仁阳公司与被告众秦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依据《补充协议》认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首先,被告当庭提举的该协议中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其次,该协议载明系为“众秦公司委托河北建设公司代众秦公司向仁阳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签订、“仁阳公司确认其提供的在西安蓝光雍景湾总承包工程的塔吊设备实际交付人和使用人仍然是且仅是众秦公司,仁阳公司承诺就西安蓝光雍锦湾工程塔吊租赁事项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支付、租赁费结算、维修保养等)只向众秦公司主张,与河北建设公司无关”,故即使依据该协议,仁阳公司向众秦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河北建设公司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责任承担所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就被告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就拖欠的租赁费用形成《仁阳实业蓝光.雍锦湾工程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赁费228247元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众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阳公司租赁费228247.00元及利息(以96796.6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14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保全费1661元,由被告众秦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众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北建设公司前期业务付款回单5张、被上诉人开据的发票4张、收款收据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自称原件持有人在河北建设公司。欲证明:租赁费应由河北建设公司向仁阳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
仁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众秦公司委托个人转给被上诉人10万元租赁费的支付凭证。欲证明:上诉人除了委托河北建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赁费外,还委托个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0万元转账系借款,双方之间还存在过3万元的借贷关系,3万元借款已经还清。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证据并非原件,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主张10万元为借款,无证据可以印证,且一审将该笔款项抵扣了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秦公司与被上诉人仁阳公司2019年7月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应承租方的需要,出租方不但与承租方签订本合同作为实际执行合同,而且还必须应承租方的要求与承租方的甲方签订‘冲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B-2019-2S-004-015-005,该合同不做为实际执行合同)。另双方还约定有:甲乙双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实际执行内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价额和支付方式为准。”众秦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仅有众秦公司、仁阳公司的盖章,河北建设公司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该补充协议不生效。即使该协议经河北建设公司同意,从条款约定的内容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并非实际执行合同,河北建设公司的代付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免于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向仁阳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主体仍为众秦公司。故上诉人申请追加河北建设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判决河北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陕西众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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