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40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仁阳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仁阳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143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被告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西安某某项目从事XX号楼塔吊的拆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400元。2020年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拆卸塔吊时,被电缆线掉下砸伤。随后工友、项目安全员将原告送至西安北车医院进行抢救。请求判令:确认2020年12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仁阳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没有约定工资及发放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于2020年12月30日经吴某某介绍在被告西安某某项目从事塔吊拆卸工作,每日工资400元,其工作由被告管理。2020年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拆卸塔吊时受伤。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证人吴某某证明其与原告在其他公司的其他项目干活中认识,被告需要拆卸塔吊让其找人,其打电话找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人去被告处干活,因原告第一天干活受伤,其余四人没有继续干,停工一天后其又找了四个人把后面的活干完了,一共干了四天。
庭审中经询,原告受伤之前未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干活,吴某某找其干活时说好干活时间是四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收据、录音、证人证言、雁劳人仲案字[2021]143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2020年12月30日被证人吴某某叫至被告公司建筑工地拆卸塔吊,约定工期为四天,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进入被告公司工地工作时,并未与被告达成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的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请求确认2020年12月3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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