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昆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273号

原告:陕西昆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工业城(中小企业创业示范园钢结构第19座)。

法定代表人:马小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昆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9日,被告因其“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陕汽宝鸡工厂迁建项目”之需,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电缆共计553753元,双方同时签订《工程采购合同》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全面履约,被告陆续累计支付货款473002.40元,截至起诉尙下欠货款80750.60元及资金占用费,经屡次催所未果,遂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750.6元,并以年息6%的标准承担从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1500元,共计82250.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3条的约定,原告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并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原告只提供了两个型号的检测报告,有三个型号未提供检测报告。我方让原告提供,原告拒绝提供。我方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但原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是我方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需方(甲方)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陕西昆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采购电缆,数量3300米,总价350833元。本合同价款内已包含合同货物的价格以及货物的检验、包装、运输、税费等费用,供方向需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需方须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定金足额到达供方账户之日为本合同生效日,供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同时向需方开具合同总额80%的增值税发票。所供货物到现场后15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开具合同总额20%增值税发票。供方接受的付款方式为电子汇款。三、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宝鸡市XX园陕汽宝鸡工厂迁建项目,联系人赵帅。四、供方应在发货前3天通知需方,以使需方协调现场的接活工作。现场卸货由供方负责。如现场实际进度发生变化,需方将提前7天通知供方具体到货时间。合同生效后,采购内容(货物)清单中的电缆型号及数量不得再发生变化,如果有紧急情况,已生产的电缆,需方必须接收,不能造成供方的积压在库,影响双方合作。供方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并出具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具体检测的电缆型号数量由陕汽管理公司抽样为准。五、货到现场后24小时内需方进行验收,24小时后如需方无异议即为验收合格。六、质保期为6个月,自本合同所供货物通电次日起算。该合同后附采购内容(货物)清单一份,载明了电缆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

2019年8月19日,需方(甲方)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陕西昆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采购电缆,数量600米,总价202920元。本合同价款内已包含合同货物的价格以及货物的检验、包装、运输、税费等费用,供方向需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需方须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定金足额到达供方账户之日为本合同生效日,供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供方同时向需方开具合同总额80%的增值税发票。所供货物到现场后15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供方开具合同总额20%增值税发票。供方接受的付款方式为电子汇款。三、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宝鸡市XX园陕汽宝鸡工厂迁建项目,联系人赵帅。四、供方应在发货前3天通知需方,以使需方协调现场的接活工作。现场卸货由供方负责。如现场实际进度发生变化,需方将提前7天通知供方具体到货时间。合同生效后,采购内容(货物)清单中的电缆型号及数量不得再发生变化,如果有紧急情况,已生产的电缆,需方必须接收,不能造成供方的积压在库,影响双方合作。供方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并出具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具体检测的电缆型号数量由陕汽管理公司抽样为准。五、货到现场后24小时内需方进行验收,24小时后如需方无异议即为验收合格。六、质保期为6个月,自本合同所供应货物通电次日起算。该合同后附采购内容(货物)清单一份,载明了电缆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

被告表示2019年9月2日一次性收到了两份合同上约定的电缆,原告表示是2019年9月3日一次性向原告供货。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5249.9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876元;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76876.5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符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程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工程联系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总金额为553753元,被告已付款473002.4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24小时被告进行验收,24小时后如被告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具体检测的电缆型号数量由陕汽管理公司抽样为准。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3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该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80750.6元,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故资金占用费应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昆缆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50.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货款807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86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莎

审判员 张元平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