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6民初74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周常安,男,1967年10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湖南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万寿社区月亮大道666号财富中心A栋1508室。
法定代表人:余世平。
原告***、***、周常安与被告湖南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周常安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常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常安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周常安负担。
审判员 冉成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谭慧
书记员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