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514号
原告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芝勇,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锦红,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岳阳县。
原告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泰乐公司)与被告黄锦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因受疫情影响,本案延期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芝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泰乐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344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结算的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事项。协议在履行到2019年的8月份时,被告所做工程质量差,不合格,且被告的工人有蓄意破坏和偷盗行为,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进度施工且经常停工,经多次催促,仍不施工,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2019年9月,原告只得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无故拖延工期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截止2019年8月止,原告已付给被告工程款1873250元,但被告通过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的总额为1483580元,原告多付了389670元。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主张,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其返工产生损失430020元,核减应付被告剩余的工程款8557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返工损失344450元。
被告黄锦红辩称,被告不存在停工和施工质量差的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工程交付他人施工,被告进行了阻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73250元,尚欠总工程款的20%未给付,不认可原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认可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19日,原告辽宁泰乐公司与被告黄锦红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岳阳碧桂园奥体华府项目给水排水、强电、弱电系统、防雷接地安装、暖通等发包给被告。工程量计算:室内给水排水、强电、防雷接地、弱电、暖通预留预埋及安装,建筑面积总和包干单价25元/平方米。计价方式: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依据。工程款支付:被告带资进场施工,按照原告与总包签订施工合同内容,每月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原告、业主验收和审批后,经项目负责人:沈志永签字认可,按照进度工程量的80%给被告作为月进度款。竣工验收,被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并通过原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的90%,在本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的综合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8%,余下的2%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1年后7天内原告一次性支付清全部款项。付款条件:所完成的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原告按照每月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无完成进度量不给于支付。原告申请进度款,因业主审批耽误,不能出现工人闹事、到原告、总包办公室讨薪等。因被告造成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罚款,监理、原告在各段验收不合格罚款,进度款支付时,要先扣除处罚的金额和所承担的费用后才给予支付。竣工验收支付条件,造成甲方出来严重损失的,因乙方管堵、未通过验收、出现返修二次费用与土建产生修复,扣除后支付尾款。工程款支付手续要求:每次付款前,被告须提交付款申请书送甲方主管、施工员确认,并附原告现场施工员签字的质量验收证明,否则原告不予办理。以上资料提交给原告后,原告予以检查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款项可付,情况不属实的拒付。原告的责任:(4)原告提供完整的水电施工图纸1套。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的施工事项进行了部分调整。截止2019年8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873250元。双方在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的通知》,以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协议解除条件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并注明“工人工资没开清之前我不同意终止合同”。2019年11月1日,碧桂园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被告代表水电班组参加奥体华府A地块水电班组协议会。该《会议纪要》内容:“会议主持人:王伟会议时间2019年11月1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总包单位项目部会议室参加单位及人员:建设单位岳阳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南顺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总包水电班组。本次会议协商的问题:1、确定建筑面积90480.74×25=2262025元。2、已确认付款1873250元。3、剩余未完成工程量7栋进户线一栋没穿12700.02平方米×2.5元=31750元,5栋进户线一栋没穿7999.44平方米×2.5元=19998元,地下室没有做的工程量18779.61平方米×25×28%=131457元。4、工程量总造价2262025元-已付工程款1873250元-未完成工程量产值(31750元+19998元+131457元)-10月19日商定的120000元=85570元。本次协商结果:水电班黄锦红过程认可,但不同意确认签字”。参加会议的原告代表人沈芝勇以及其他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被告未签字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整改花费34442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多付被告工程款的主张后又提出被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430020元,核减尚欠被告的工程款855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返工损失34442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9年至2020年5月10日给黄锦红抢活收尾工人工资详情汇总》、七张《中建五局岳阳碧桂园奥体华府项目工程联系函》、施工照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其所做工作是预埋,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和中建五局的施工员和监理验收确认后再进行下一步打混凝土的施工并支付款项,如果存在问题就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混凝土施工和付款。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打混凝土之前监理会到现场验收,但监理不可能每个地方都检测到。经法庭询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都是电子版的施工图纸,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并经原告验收后同意付款,目前该电子版的图纸已经打不开。原告认可是通过微信或邮件交付的施工图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5月10日给黄锦红抢活收尾工人工资详情汇总》系其自行制作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无工资的支付凭证、七张《中建五局岳阳碧桂园奥体华府项目工程联系函》中仅有检查人的签字盖章并无接受人的签字确认,且2020年5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接收人签名处注明为“拒签”,故该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返工的情况和返工的范围,也无支付返工费的凭据,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并未提供书面的施工图纸给被告,被告提出因时间原因现电子施工图纸已经无法打开的主张具有可能性,在被告提出其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被告施工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认可被告的施工已经监理验收并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从2019年11月1日由碧桂园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虽然被告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不认可而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参加单位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付的款项和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最终得出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为85570元,并未否认原告的施工质量,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整改花费3444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黄锦红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原告辽宁泰乐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支付了进度款,由碧桂园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被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存在返工损失,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或未达到施工图纸要求,且与原告陈述的已对被告施工组织验收并实际付款相矛盾,也与本案《会议纪要》中确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锦红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原告辽宁泰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