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9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华,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奎兴村东屯。
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绪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绪华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张丕臣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其承包沙包街道吕店村的工程,而张丕臣系在该工地工作中,由于高温暴露作业而引发热射病死亡,张丕臣生前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案外人郭庆德系现场工长,其与被上诉人并无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郭庆德,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上诉人与张丕臣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之前在我们单位总承包工地上干活。郭庆德与我们单位有转包行为。
***、**、张绪华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张丕臣与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自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沙包街道吕店村2016“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2019年1月2日,案外人郭庆德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陈述:被告将沙包吕店村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我,承包后我自己招用人员,已经去世的张丕臣是我招用的,也是由我确定张丕臣的工资标准,工资也是由我发放,张丕臣是负责平混凝土面工作,是受我管理的,张丕臣于2018年7月31日中午休息时间患热射病,死亡后,我给过其家属50000元补偿。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6时,张丕臣在工作,12时左右因身体不适,送至沙包镇医院,诊断为热射病,120指示莲山分站出车,送往普兰店中医院救治,出发后十余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120再次出车送至莲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丕臣符合热射病致猝死。再查,原告***系张丕臣妻子、原告**系张丕臣长女、原告张续华系张丕臣二女,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张丕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出具大普劳人仲裁[20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丈夫张丕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现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丕臣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亲属张丕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均予否认,故原告应提供其持有的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证、工作服、就餐卡、工资卡等最基本的证据,用以证明张丕臣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案外人郭庆德已证实被告将案涉沙包街道吕店村混凝土路面工程转包给郭庆德,张丕臣系受其雇佣,从事混凝土面工作,因郭庆德已在仲裁委员会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具有可信性,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收到郭庆德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郭庆德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中,张丕臣与被告雨田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雨田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雨田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雨田公司没有就混凝土路面工程与张丕臣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张丕臣和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综合庭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并结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转包给郭庆德、郭庆德雇佣张丕臣从事劳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张丕臣与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华要求确认张丕臣与被告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绪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张丕臣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丕臣与被上诉人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上诉人现无据证实张丕臣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以及双方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也无据证实其工作系履行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并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与张丕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绪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