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张鹏、***、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雨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本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张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鹏、***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雨田公司承担。上诉人本身是受雇于雨田公司,雨田公司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村2016“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雨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2018年7月份雇佣上诉人负责其中的混凝土路面铺装工程,负责平整混凝土路面工作,上诉人只赚取人工费。2018年7月25日上诉人和张某一起在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工作,2018年7月31日,张某由于高温暴露作业引发热射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张鹏、***曾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张某和雨田公司的劳动关系,雨田公司和***、张鹏、***调解后同意支付20万的赔偿款,事实上雨田公司已经认可了和死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因为调解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没有调解成功。调解失败后,雨田公司负责人张小雷告知上诉人出庭作证,并向上诉人承诺,只要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其中打混凝土路面劳务分项是雨田公司分包给***的,并和***口头约定打混凝土每平方按工程款8元计算,由***自行招用工人。”之后张小雷又三番四次告诉上诉人千万不要牵连公司,就说工人都是上诉人雇佣的,即使以后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赔偿义务都由被上诉人雨田公司来承担。***、张鹏、***诉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起诉雨田公司和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雨田公司再次告诉上诉人无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如何判决,所有的赔偿责任均由雨田公司替上诉人承担,再次让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路面铺装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故本案***、张鹏、***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张鹏、***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鹏、***已经从韩有成处获得赔偿90000元,从而谅解了韩有成,对韩有成的责任予以放弃,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将该90000元予以扣除;2.该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7300元、丧葬费40942元,本案中不应再按照本年度新标准再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3.鉴定报告只确认张某符合热射病致猝死,并不能确定热射病发病的时间,2018年7月31日12时左右张某发生病情时,上诉人第一时间将其送至沙包医院进行治疗,120接警后于13时1分赶到沙包医院,初步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2.重症中暑,需要将张某送至普兰店区医院进行救治,在从沙包医院转诊至普兰店医院的过程中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在炎热的天气下仍等待一个多小时,后张某又被运到莲山中心卫生院继续抢救,14时38分,张某临床死亡。当天天气炎热,交通事故不仅延误了对张某的抢救时机,也导致张某未能被送至救治能力更高的普兰店医院进行抢救,应由救护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张鹏、***在(2019)辽0214民初630号案件中仅主张救护车方承担30%的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应由此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热射病的具体发病时间,上诉人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在上诉人预料之中,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鹏、***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韩有成给我们的9万元,性质是为了达成谅解,为了不在追究韩有成的责任而给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赔偿金应同一标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死亡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认计算,上一年度是按照一审终结的上一年度。雇主的责任是属于无过错责任。
雨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原审***、张鹏、***亲属张某,本案中的***和雨田公司的关系问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2019)辽0214民初3840号、9002号中对该事实已经作出了认定,认定雨田公司将路面谈铺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张某是***招用的员工;2.张某发病的时间是当日的12点,该时间点有***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在沙包医院的病例显示,当时不属于工作时间,是中午的休息时间,也不在工作中,这些事实在原审中也有过审查和陈述;3.张某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因素较多,其中涉及到在运送其去就医中的肇事,张某在阳光下又暴晒的一个小时,而有关医院又延迟治疗,充分说明张某死亡的发生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不能说明张某在午休时发病就一定造成死亡的后果;4.张某发病乃至死亡,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属于工地上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依法处理。
***、张鹏、***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赔偿损失494709.45元(864618.18元×70%×90%-50000元),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依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为30%,则热射病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为70%。三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64618.1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结合热射病致死参与度70%,则为605232.73元(864618.18元×70%)。原审法院按照(864618.18元-113472.6元)×70%计算,重复扣减错误。依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113472.6元是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0%所得,则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为本案致张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数额;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审中我方已提交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答辩状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普执法罚字【2019】010号),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对上诉人下发,所以上诉人只有复印件,但其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答辩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二、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三条,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已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为该规定中的安全生产事故;第三、该条中的连带责任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中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违反了法定义务。无论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都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张某的死亡就是因为雇主未尽到劳动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对于雇主责任承担上不应再划分过错比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9398.6元;2.被告雨田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雨田公司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村2016“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雨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铺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招用张某负责平整混凝土路面工作。根据天气记录,2018年7月31日,普兰店区气温为26℃-36℃,气候炎热,紫外线很强。自该日6时始,张某在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中午12时左右因身体不适,被告***将其送往沙包卫生院急诊抢救,因张某心跳过速需转院治疗,于是被告***联系120急救车,莲山卫生院120急救中心接警后,派急救车将张某送往普兰店中医院救治,转诊途中于13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普兰店120指挥中心另派车辆将张某送至莲山卫生院救治,张某于14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4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病[2018]病鉴字第18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符合热射病致猝死。
另查,原告***系张某妻子,原告张鹏系张某长女,原告***系张某二女。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对张某热射病死亡的参与度为30%,从而判决侵权第三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3472.6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三原告于2019年以雨田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雨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张某死亡后,被告***赔偿三原告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在起诉侵权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就其总损失与已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可否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三)被告雨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三原告在起诉侵权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就其总损失与已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可否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赔偿责任,应是第三人因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代为赔偿雇员的部分,而不应是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雇主对该部分过错责任不因侵权第三人已向雇员履行赔偿义务而得以免除。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某的雇主,对张某在高温下施工造成损害,存在一定的监管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0年1月1日以后立案的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使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40825元,张某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故支持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816500元(40825元/年×20年)。
关于丧葬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大连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7962元,故张某的丧葬费数额应为47772元(7962元/月×6个月),三原告主张其中的477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系当日死亡,其就医过程中两次乘坐救护车,但是,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支付就医过程中救护车的费用以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故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理。原告张鹏、***均陈述其有工作单位,但是其二人均未能提供因办理张某丧葬事宜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及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张鹏、***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张某丧葬事宜时确实会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地区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的数额为347.18元(18103元/年÷365天×7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即进行户外高温环境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考虑到并非所有人员都适宜在户外高温环境作业,故接受劳务者在招用提供劳务者从事此类劳务活动时,对提供劳务者的病史、健康状态具有审查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对张某的身体状况进行审查,即要求其在高温季节在户外工地提供劳务,且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张某明知***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仍随其在高温环境下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也没有充分预判其身体状况是否适应高温状态工作,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张某自担损失的10%,被告***承担损失的90%。就本案而言,被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第三人一方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虽然两个诉是相互独立的,三原告可以分别提起,但是两个诉的同一给付内容即为三原告的总损失。在三原告分别起诉的情况下,为避免双重赔偿,在后起诉的诉讼中,即本案中,应先减去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的数额。(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对张某热射病死亡的参与度为30%,则热射病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为70%,故本案三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864618.1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16500元、丧葬费4777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7.18元),扣除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3472.6元,余额751145.58元(864618.18元-113472.6元)的70%,即525801.91元(751145.58元×70%)应作为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基数,根据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额为473221.72元(525801.91元×9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本案中,被告***仍需赔偿三原告423221.72元(473221.72元-50000元)。
(三)被告雨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雨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其一为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虽然雨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但是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雨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鹏、***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23221.72元;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鹏、***承担673元,由被告***承担38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提交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文字内容),同时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手机),为2020年11月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雷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20年11月4日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打电话给张小雷询问后续事情如何处理,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张小雷承认当初是自己和赵德轩找***,让***把事情揽到***身上,别牵连公司,并认可***只是给他打工的。***、张鹏、***对该证据没有意见。雨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该录音通话的双方都未到庭,无法确认其录音的真实性。假设通话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因为从录音的文字材料看,没有载入完全,在最后的部分,当***重复说其将事故揽过来时,张小雷的回答是你无从认定,要按法律文书来。从录音中***反复强调的工程承包的问题,张小雷的回答是由雨田公司承包是对的,因为雨田公司是总承包商,只不过是路面摊铺是给***的,不能仅凭录音就否认***的分包人的身份,且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因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辽021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忆中认定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欲证明的其受被上诉人雨田公司雇佣的事实不予认定。
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鹏、***对本案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鹏、***的亲属张某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即进行户外高温环境作业过程中因身体不适,送医过程中又遇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死亡,生效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对张某热射病死亡的参与度为30%,并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张鹏、***对未获赔偿部分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雨田公司,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张某、***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对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外的相关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亦受雇于雨田公司,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系为雨田公司承担责任,实际应由雨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其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应当为其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标准错误及韩有成给付的赔偿款项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事实***、张鹏、***曾经主张过相关权利的时间并不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在前,本案诉讼在后,因辽宁省相关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变化,统一以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一审以2019年度的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不当;现无证据证明因韩有成所给付的90000元,***、张鹏、***与韩有成达成谅解,放弃追究其相关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张鹏、***与韩有成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间存在关联,现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数额中扣除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张某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耽误抢救所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鹏、***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依法裁定按***、张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虽然其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计算赔偿数额重复扣除部分合理,但其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张鹏、***认可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