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4民初4275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女,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397943401X。
法定代表人:张小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雨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被告***、被告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9398.6元;2.被告雨田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张丕臣在沙包街道从事路面施工工作时,由于高温暴露作业引发热射病,先后经沙包卫生院、莲山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丕臣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张丕臣因工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雨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不成立,我们施工的路面铺装工程是我们干活的人共同承包的。张丕臣发生病情时,我第一时间将其送至沙包卫生院进行治疗,沙包卫生院的诊断不是热射病,莲山卫生院的救护车在送张丕臣转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丕臣重大伤亡,从而造成热射病的发生。
雨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丕臣与雨田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雨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丕臣的死亡存在多重原因,既有自身的保护不力,交通事故的伤害,还有诊疗机构的措施是否合理等,原告已经依据交通事故获得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成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雇主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疾病死亡,需要由违法转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雨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供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行政答辩状,从该答辩状的内容可知,该答辩状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该答辩状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答辩状中提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该答辩状并未附上述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该行政答辩状提到的普执法罚字[201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致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查核实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诉辩、质证、代理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雨田公司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村2016“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雨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铺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招用张丕臣负责平整混凝土路面工作。根据天气记录,2018年7月31日,普兰店区气温为26℃-36℃,气候炎热,紫外线很强。自该日6时始,张丕臣在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中午12时左右因身体不适,被告***将其送往沙包卫生院急诊抢救,因张丕臣心跳过速需转院治疗,于是被告***联系120急救车,莲山卫生院120急救中心接警后,派急救车将张丕臣送往普兰店中医院救治,转诊途中于13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普兰店120指挥中心另派车辆将张丕臣送至莲山卫生院救治,张丕臣于14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4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病[2018]病鉴字第18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丕臣符合热射病致猝死。
另查,原告***系张丕臣妻子,原告**系张丕臣长女,原告***系张丕臣二女。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对张丕臣热射病死亡的参与度为30%,从而判决侵权第三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3472.6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三原告于2019年以雨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丕臣与雨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张丕臣死亡后,被告***赔偿三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在起诉侵权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就其总损失与已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可否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三)被告雨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三原告在起诉侵权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就其总损失与已获得赔偿的差额部分,可否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赔偿责任,应是第三人因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代为赔偿雇员的部分,而不应是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雇主对该部分过错责任不因侵权第三人已向雇员履行赔偿义务而得以免除。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丕臣的雇主,对张丕臣在高温下施工造成损害,存在一定的监管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20年1月1日以后立案的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使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40825元,张丕臣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故本院支持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816500元(40825元/年×20年)。
关于丧葬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大连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7962元,故张丕臣的丧葬费数额应为47772元(7962元/月×6个月),三原告主张其中的477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丕臣系当日死亡,其就医过程中两次乘坐救护车,但是,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支付就医过程中救护车的费用以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张丕臣死亡,故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理。原告**、***均陈述其有工作单位,但是其二人均未能提供因办理张丕臣丧葬事宜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及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张丕臣丧葬事宜时确实会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地区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的数额为347.18元(18103元/年÷365天×7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丕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即进行户外高温环境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考虑到并非所有人员都适宜在户外高温环境作业,故接受劳务者在招用提供劳务者从事此类劳务活动时,对提供劳务者的病史、健康状态具有审查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对张丕臣的身体状况进行审查,即要求其在高温季节在户外工地提供劳务,且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张丕臣明知***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仍随其在高温环境下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也没有充分预判其身体状况是否适应高温状态工作,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丕臣自担损失的10%,被告***承担损失的90%。就本案而言,被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第三人一方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虽然两个诉是相互独立的,三原告可以分别提起,但是两个诉的同一给付内容即为三原告的总损失。在三原告分别起诉的情况下,为避免双重赔偿,在后起诉的诉讼中,即本案中,应先减去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的数额。本院(2019)辽02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对张丕臣热射病死亡的参与度为30%,则热射病对张丕臣死亡的参与度为70%,故本案三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864618.1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16500元、丧葬费4777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7.18元),扣除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3472.6元,余额751145.58元(864618.18元-113472.6元)的70%,即525801.91元(751145.58元×70%)应作为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基数,根据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额为473221.72元(525801.91元×9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本案中,被告***仍需赔偿三原告423221.72元(473221.72元-50000元)。
(三)被告雨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雨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其一为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虽然雨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但是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丕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雨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2322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原告***、**、***承担673元,由被告***承担38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姜茂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秀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