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3737号
原告西安恒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83594254F。
法定代表人郑元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93830612D。
法定代表人张恩,经理。
原告西安恒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元强及委托代理人冯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销货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2台箱式变电站,合同总价118万元。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对产品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61.5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对未付款项部分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万元;以61.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2017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AHB20160107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变2台,货款1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总货款118万元、已付款56.5万元,欠款61.5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1.5万元,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承担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货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还款承诺记载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6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欠付款项日计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起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截止日应认定为判决给付之日。被告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恒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1.5万元及违约金(以6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董 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