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459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军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黎四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军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45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6,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改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