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

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1209号
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环村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古玩城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钻石公司曾向原告购买了PE管材等货物,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311400元,被告钻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同时也是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8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和61400元,其后未再支付,尚欠原告20万元,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钻石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用其个人账户运用公司资金,表明其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因此被告**作为被告钻石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钻石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钻石公司,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也应对被告钻石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时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被告**是被告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份才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的时候,被告**对被告**的行为应当是明知且是确认的。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也应当对被告**所欠的生产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拖延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钻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向原告购买了PE管材等货物,且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但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数名股东并非原告所称的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签订购买PE管材等货物的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我公司与原告,原告所*述的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进行汇款等行为均是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认为这是公司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还是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现在仅是公司股东之一,**非公司股东,**、**是接受公司的委托处理和原告间关于购买PE管材合同事宜,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钻石公司与原告,与**、**无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钻石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PE管材。被告钻石公司仅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钻石公司与原告方对账,截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钻石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477550元,另由于质量问题,断56米,造成施工损失,双方协商后,从尾款中扣除。原告方认可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PE管材买卖业务,均是与被告钻石公司发生的,被告**是被告钻石公司员工,本次对账就是与被告钻石公司对账。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原丁万河项目工程管材***壹万壹仟肆佰元整(31.14万元),以前所有对账单或欠条等作费,今后以此条为结账依据。三被告认为:**是经公司委托处理公司与原告的购买合同事项,且是在公司同意后出具该欠条,**出具此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并非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承担该项债务,且公司认可**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认可被告**出具上述欠条时把2011年11月18日形成的对账单原件交给了**。
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1400元。三被告认为是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三被告寄送催款函,载明:贵公司曾向我公司购买PE管材等,至2014年10月,尚欠我公司货款311400元,由**先生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和2016年2月,**先生和**分别汇款给我公司50000元和61400元,至今尚欠200000元。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和**、**你们夫妻俩催款,但你们至今未付。现致函给你们,请你们在本月20号前将该200000元欠款付清,谢谢配合。催款函于2017年2月14日被签收。
被告**、***1986年1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钻石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设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4月11日被告钻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鹏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之间存在PE管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钻石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钻石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作为被告钻石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出具欠条并给付部分货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就被告钻石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钻石公司的股东之一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就被告钻石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表被告钻石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311400元的欠条后,仅由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111400元,应由被告钻石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剩余货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钻石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