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环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江阴本地人,有固定生活补助,且有退休工资,故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工作,不享受退休待遇,村里的补贴每元100元,难以维持生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鹏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鹏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合计238651.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5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乘以参与度40%再乘以责任比例8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9日10时2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东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中村*家基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线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有一天聘请护工护理,花费陪护费155元。2016年4月17日,***再次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7天。2016年5月5日,***因右肺占位、肺癌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三次共住院51天。2016年9月8日,***因肺癌死亡。2016年3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因患右肺腺癌,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其死亡应主要与自身病理因素有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加重了原有病情,故认定***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40%。**已垫付8924.29元。
***出生于1939年5月,***系其配偶,二人育有一女***,二子***、***,***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
**系宝鹏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宝鹏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一审中,***、***、***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35天、营养期52天、护理期52天,但是标准不认可;医疗费同意按照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8924.29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证明、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宝鹏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死亡,应当由宝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宝鹏公司承担80%,宝鹏公司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关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20%-40%,法院考虑***的病情,酌定参与度为30%。故***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参与度30%计算确定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按照参与度确定损失。法院认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死亡与自身病理因素有关,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仅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加重了原有病情,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造成***死亡的次要因素,故应按参与度比例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就医疗费8924.29元、修车费650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2.营养费为936元(18元/天×52天);3.护理费为3215元(155元+60元/天×51天);4.死亡赔偿金为60228元(200760元×30%);5.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44055元(26433元/年×5年/3人),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院认定的30%参与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6.50元(44055元×30%);7.丧葬费9267.45元(30891.50元×30%);8.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09567.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76.95元,超出部分490.29元,由宝鹏公司赔偿80%,即392.23元(490.29元×80%),宝鹏公司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9469.18元(109076.95元+392.23元)。**已垫付8924.2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100544.89元,给付**8924.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544.89元,赔偿**8924.29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注:减少诉讼请求需退费229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3486元(***、***、***已预交),由***、***、***负担2186元;由宝鹏公司负担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1144.89元(款汇:***,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华西支行),赔偿**8924.29元(款汇:**,卡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宝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700元(款汇:***,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华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没有异议,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上诉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中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