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宏达市政工程公司、滕步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2162号
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宏达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华。
委托代理人张步永。
被告滕步军。
被告滕步能。
被告刘洪启。
委托代理人张步永。
委托代理人赵新建,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
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宏达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滕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追加滕步能、刘洪启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4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华与张步永、被告滕步军、滕步能、被告刘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与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鹏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宏达公司与案外人灌云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灌云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山前河南岸污水管道工程,后被告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又以合伙方式从宏达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11年12月4日,滕步军以连云港市新浦区宏达市政工程公司灌云山前河南岸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从原告处购买PE污水管道340米,货款合计374000元,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确认:管材数量为270米,货款总额为297000元。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对管材单价由1100元/米变更为1070元米,故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实际购买管材货款为288900元。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88900元、违约金28890元合计317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滕步军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宏达公司授权,宏达公司不予认可。买卖合同上所盖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宏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滕步军辩称,滕步军、刘洪启与滕步能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账目结算均记在刘洪启名下,一切费用开资以滕步军签字为准。刘洪启没有经过我的签字,将工程款从被告宏达公司领取之后,没有将所欠货款288900元给付原告。
被告滕步能辩称,工程款都是由刘洪启与宏达公司结算,本案所欠货款应该由刘洪启给付。
被告刘洪启辩称,1、刘洪启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做工程,刘洪启与宝鹏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2、刘洪启委托滕步军从宝鹏公司处购买过一次管材,已经将货款通过宝鹏公司员工华洪贤给付原告货款214500元,并已履行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三人以合伙方式从宏达公司处承包了灌云县山前河南岸污水管道工程,并出具承诺书约定:前期该工程费用由刘洪启出资。在工程实施中,回笼资金全部汇入刘洪启指定账户。在工程实施中,一切费用开资由滕步军签字为准。该工程完工后一切利润按比例分红。2011年12月23日,刘洪启与宏达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53068888元。
2011年12月4日,滕步军以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需方)与宝鹏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销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PE污水管,规格型号为710*1.0mpa。二、供货后,拖管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付,按实际供货量的10%付滞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盖有宝鹏公司、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滕步军的签字。2012年2月27日至3月8日,宝鹏公司分四次向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供货PE管道合计270米。2012年10月1日,双方对供货数额及价款出具对账单,经对账确认,数量为270米,单价为1070元,货款金额为288900元。
另查明,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被告滕步军因本次合伙从原告宝鹏公司处购买型号630*1.0mpa的PE100管材450米,货款合计3645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洪启通过案外人华洪贤给付宝鹏公司货款214500元。
2013年5月14日,宝鹏公司向宏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给付上述货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宝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88900元及违约金28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宝鹏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销购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催款函及快递单、发货清单、运输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滕步军提供的承诺书、施工合同及被告刘洪启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滕步军以山前河南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宝鹏签订的工矿产品销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刘洪启提出刘洪启曾委托滕步军从宝鹏公司处购买过一次管材,已将货款通过宝鹏公司员工华洪贤给付原告214500元,并已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被告给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所欠364500元货款,而且该笔货款已经全部清偿。本院认为,除了本案买卖合同,因本次合伙滕步军曾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从原告宝鹏公司处另行购买型号630*1.0mpa的PE100管材450米,货款合计364500元,双方发生了两笔买卖关系。被告刘洪启于2012年2月20日给付原告宝鹏公司货款214500元,但本案所欠货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才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辩称的给付款项时间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前,故刘洪启给付原告的214500元应当为给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所欠货款364500元,而非本案所涉欠款,故对被告刘洪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889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三人以合伙方式承包了灌云县山前河南岸污水管道工程,滕步军以宏达公司山前河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宝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行为并未得到宏达公司的委托授权且宏达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次,欠款288900元是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三人在合伙期间因山前河南岸污水管道工程购买管道材料所支出,应当为合伙债务。本次合伙对外所欠债务288900元应当由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三人连带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三人给付货款28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28890元,由于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供货后,需方应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付,按实际供货量的10%付滞纳金,因此,被告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应当按货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288900元×10%=288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8900元、违约金28890元,合计3177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步军、滕步能、刘洪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第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