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247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航,男,汉族,2010年2月15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晨,男,汉族,2013年11月26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寿镇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营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航、**晨、***、***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江苏***技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晨、***、***诉称,“南马厂黄河南岸雨水截流工程”由被告辰宇公司总承包建设,被告辰宇公司又将其中污水管道工程委托给被告贯通公司建设。2015年12月16日,被告贯通公司从被告**公司处购买12根PE管材,该货物由个体货运司机**承运。次日上午,**将货物运至“南马厂黄河南岸雨水截流工程”工地现场。在卸货过程中,最上层两根管材滚落下来,其中一根砸到**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马厂派出所协调,三被告给付16万元,其他未予以赔偿。**系原告亲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辰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贯通公司并协助参与卸货,双方无安全员在场指挥监督,被告**公司在装载管材时,以**作为围栏,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218元、医疗费5939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10000元,减去已付160000元,再赔偿1165420.21元。
被告辰宇公司辩称,一、事故系受害人**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公司未使用抗压更强的材料也是原因之一,被告辰宇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辰宇公司曾借款7万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贯通公司辩称,一、被告贯通公司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公司作为托运方在装载过程中存在过失;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贯通公司曾借款6万元给原告,请求一并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操作过错导致,被告**公司装货不存在安全隐患,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辰宇公司承包建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黄河南岸雨水截流工程”。2015年11月28日,被告辰宇公司(甲方)与被告贯通公司(乙方)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污水管道(拖拉管)工程,工程所需管材由乙方采购,按时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焊接,约定管材费、施工费、焊接和管材运费等合计1563650元(以实际结算长度为准),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4)项约定:因施工场地受限,甲方提供挖机等工程机械,保证乙方设备、物资到位及平整场地、开挖泥浆坑、管道辅助焊接。合同第2款第(5)项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严格按照安全文明规范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自行负责。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场后付每批进场管材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春节前付清(须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贯通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6日,被告贯通公司从被告**公司购买12支PE管材(9米/支)和一台热溶机,货款和运费由被告贯通公司负责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负责运送,被告贯通公司负责收货。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由谁负责卸货。
被告**公司遂联系物流公司送货,并支付运费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通过互联网物流平台对外发布送货信息,后个体货运司机**与物流公司谈好价格,由**负责运送货物。**将其个人所有的苏N×××××号货车开至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提供叉车、**、钢丝,将**固定在货车车厢两侧,用叉车将管材装上车,绳索捆绑固定好管材,又放置好热溶机后,**开车驶离被告**公司将货物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运至“南马厂黄河南岸雨水截流工程”工地。
货物运至工地后,被告辰宇公司找来吊机,由被告贯通公司的工头***负责接收货物并安排手下工人到车上卸货。吊机将车上的热溶机吊下来后,**站在车厢边上解开固定管材的绳索,解开绳索过程中,车厢顶层的管材压断**并滚落下来,砸倒**致其受伤。**解开绳索过程中,无人明确拒绝**帮忙。
**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抢救治疗未果,于当夜死亡,共产生医疗费59390.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辰宇公司支付原告7万元,被告贯通公司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
另查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系其妻子,**航、**晨系其子女,***、***系其父母。***、***生有三个子女。
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销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现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马厂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被告均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借款,如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予以抵扣,如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贯通公司还陈述之前贯通公司也曾两次从被告**公司买过货物,***公司负责吊车,贯通公司负责人工协助辰宇公司收货,并未陈述卸货是由**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作为货运司机,承接运送货物事宜,其将所运货物安全完好运送至“南马厂黄河南岸雨水截流工程”工地即履行完毕其应尽义务。法律并未要求承运人需要承担卸货的义务,而被告也未与**作出相关约定,因此,**无须承担卸货义务,**解开绳索帮助卸货的行为系个人帮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解开绳索系帮助卸货的行为,并没有人明确拒绝**的该行为,因此,**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伤致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即是卸货义务人。
关于如何认定谁是本案中的卸货义务人问题。被告贯通公司和被告**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法律对买卖合同中谁是卸货义务人并无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也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贯通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买方,应当承担卸货义务。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贯通公司和被告**公司对卸货义务未作明确约定,也不存在补充协议情形,无法确定应由谁承担卸货义务,因此在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卸货义务。本案运送的货物为大型管材和热溶机,装卸过程中均需要大型起吊设备和一定人力,如要求卖方承担卸货义务,则被告**公司必须另行派遣大型起吊设备和一定人力随车进行卸货,这样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无疑会让卖方承担巨大履行成本,不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合理原则;二、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判断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货物运至工地时,被告贯通公司并未要求被告**公司来人卸货,而是自己组织工人进行卸货,且被告贯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陈述前两次买卖中由被告**公司负责卸货,因此表明被告贯通公司并未有要求卖方承担卸货义务的意思表示。
被告贯通公司作为卸货义务人,在卸货过程中,未让无关人员离开货车周围,消除潜在事故隐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相应过错。
对于被告辰宇公司是否也应承担卸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辰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贯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管材由被告贯通公司采购,按时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焊接,因此被告辰宇公司并非该批货物的买受人。被告辰宇公司在卸货过程中虽然提供了吊机,但也是为了能让被告贯通公司购买的设备物资及时到位,有利于工程及时顺利进行,也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4)项约定的精神。因此被告辰宇公司不应承担卸货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装载如此重型、大型货物过程中,仅用**在车厢两侧起围挡作用,存在相应安全隐患。因为捆绑管材的绳索松开后,顶层的管材自然会向外挤压,如果采用更为坚固的材料起围挡作用,管材不容易压断围挡材料,也不会导致管材滚砸下来的后果。因此,被告**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在装卸大型货物时可能发生的相关风险,因此其上前帮工而遭受人身损害自己也存在相应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过错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公司对**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贯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问题,因**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丧葬费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0891.50元。对医疗费59390.71元,得到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帮工受伤致死亡必然会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因**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误工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时被扶养人**航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13年÷2人=152594元。**晨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16年÷2人=187808元。***、***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0402元,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
故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73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02元)、丧葬费30891.50元、医疗费59390.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2604.21元,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586302.10元,被告被告贯通公司赔偿469041.68元。因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故应再赔偿原告556302.10元,被告贯通公司已支付原告6万元,故应再赔偿原告409041.68元。对被告辰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7万元款项的问题,因被告辰宇公司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而被告辰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已经支付的借款与本案赔偿款非同一法律性质,本案对其主张的7万元借款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技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航、**晨、***、***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共计586302.10元(已支付3万元,再赔偿556302.10元),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航、**晨、***、***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共计469041.68元(已支付6万元,再赔偿409041.6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航、**晨、***、***对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技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江阴市贯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原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