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03执2604号
申请人: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鹏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和徐州市钻石非开挖岩土钻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613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17年8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2017年9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月3日下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愿意按照协议分期还款。
4、2018年1月3日与本案申请人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并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穷尽各种执行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