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5003号
原告: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73763237K。
法定代表人:何来根。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鄣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84254859Q。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露亚公司”)与被告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4630元(按银行基准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26日),并支付至款清时止;2.被告未能全部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前,依法确认原告对出卖设备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来根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财的委托代理人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欧露亚公司与被告旺荣公司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生产制扇企业废水整治项目环保设施一套,工程项目范围为提供设备、含调试费、安装费、运输费、设计费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计、安装、调试及配合验收等。工程技术要求为所系统要正常连接和运行,工程竣工后,原告方保证被告方能正常使用,出水监测结果达标,并通过安吉县环保部门验收。工程总价款为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贰拾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贰拾叁万元,设备调试结束交货使用后,通过环保监测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贰拾万元整,所剩余款壹拾万元镇,为设备使用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上述工程款被告如逾期支付,逾期工程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赔偿乙方损失,逾期达三十日或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全部设备拆除收回,届时原告已收取的工程预付款不予返还,在被告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前,该工程中的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废水排放设备设计、生产、安装,于2013年10月开始调试使用。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9月1日,天子湖环保所对废水排放设备排放口水样进行提取,委托安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测,各项指标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允许范围内。原告方认为环保部门对出水口的水样检测已达标,故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技术要求,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存在瑕疵,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并且设备排放出水未经环保部门监测(监测和检测为两个概念,监测应为24小时实时进行),故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5万元货款后,不肯继续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露亚公司与被告旺荣公司签订的《环境工程承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按期付款,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故对被告提出该案属于承揽合同不予支持。该设备安装完成后调试使用期间,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9月1日环保部门两次对设备排放口污水检测合格,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设备调试结束交货使用后,通过环保监测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贰拾万元整,所剩余款壹拾万元整,为设备使用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故被告应全部付清原告货款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废水排放设备经环保部门对排放口出水检测在国家排放标准内,而且被告使用设备至今未因排放废水未达标而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故该设备实际已通过环保部门认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间内,被告未曾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而使用至今,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有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销售和安装废水排放设备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前,该工程中的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上述债务前,原告江苏欧露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卖给被告的设备享有所有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吉旺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