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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3560号
原告: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198号凯旋中央城北区27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41688Y。
法定代表人:朱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男,197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公司、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险理赔款91,958元并赔偿因未及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发电量经济损失40,872元(按每日524元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9年8月23日,原告以吉安县万福镇扶贫光伏电站固定资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38,940,000元。2020年7月9日,万福扶贫光伏电站因遭雷击,造成电站直流汇流箱1个、太阳能光伏组件102块被烧坏。2、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到现场核实后以投保的光伏组件型号与现场查堪损坏的型号不符为由,认定原告2020年7月10日因雷击损坏的太阳能光伏组件未投保而不予理赔。3、原告投保时的保险标的应以保险合同签订前万福扶贫光伏电站既有的固定资产标的为准,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实物照片等资料,说明被保险的标的实际型号已经过被告确认。4、被告现场核实的型号为CHSM6610P-270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实际上就是正泰品牌,而型号为JKM270PP-60M则是晶科品牌,与投保的型号是一致的。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理赔函中可能存在表述不精准的问题,但该函的作用仅是原告向被告发起理赔请求,不能作为索赔的定损依据,最终理赔应以被告到现场实际核实的受损情况为准。
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仅需赔偿原告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1、被告仅认可原告主张的直流汇流箱损坏属于保险责任,损失金额为2,6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存在2,000元的免赔额,故被告仅需承担600元的赔偿责任。2、原告索赔的光伏组件102型号为CHSM270WP,经被告现场查勘,原告被雷击损坏的光伏组件情况为晶科品牌光伏组件80件,型号为JKM270PP-60、品牌不详光伏组件22块,型号为CHSM6610P-270。以上型号的光伏组件均不在原告投保时提供的资产清单范围内,原告投保270W系列光伏组件品牌为正泰,晶科品牌的光伏组件未包含270W系列,因原告主张索赔的光伏组件型号与现场勘查损坏的型号不符,与原告的投保资产清单不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接到原告的理赔请求后,以《理赔告知函》的形式及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对于因雷击造成保险标的损坏而无法发电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其位于万福镇万福村的固定资产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8,940,000元,保单生成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作为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被告在《特别约定清单》和《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约定:本保单赔偿限额为38,9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保险期间,雷击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等。《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万福电站保险信息一览表》对保险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组件部分包含晶科品牌265W的组件2808块、正泰品牌270W的组件16557块、晶科品牌320W的组件46块、340W的组件2241块未注明品牌,无晶科品牌270W的组件。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2020年7月10日,因雷击引起位于万福镇万福扶贫光伏电站的型号为CPSCB16S、价值为2,600元的直流汇流箱1个及型号为CHSM270WP、价值为74,358元的光伏组件被损坏,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95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发函回复原告:2020年7月10日雷击事故共导致102块光伏太阳能组件受损,其中型号为CHSM6610P-270的组件损坏的数量为22块,品牌不详;型号为JKM270PP-60的组件损坏的数量为80块,品牌为晶科,因雷击损坏的太阳能光伏组件未投保,不予理赔,因雷击造成的1个直流汇电箱损坏属于保险责任,损失金额为2,6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102块被雷击组件由22块CHSM6610P-270组件和80块JKM270PP-60晶科组件构成,102块被雷击损坏的组件型号均为270W,保险信息一览表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由《损失理赔函》、《理赔告知函》、《财产综合险(2009)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信息一览表、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相应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雷击损坏的102块光伏组件是否属于投保标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享有2,000元的免赔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认可保险信息一览表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的固定资产详细项目应以该表所列为准;原告对雷击事故造成损坏的组件型号均为270W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保险信息一览表,原告投保的型号为270W的组件品牌均为正泰,并无晶科,原告投保的晶科品牌组件为265W及320W,故80块晶科JKM270PP-60的组件并不在投保范围内;经被告查勘,22块型号为CHSM6610P-270的组件品牌不明,22块型号为CHSM6610P-270也不在投保范围内;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载明其购买的正泰多晶硅太阳能组件型号为CHSM270Wp,购买的晶科组件型号为JKM265P-60,与送货单记载的JKM270PP-60不一致,与原告自己主张理赔的型号也不一致,购买时间与投保时间间隔较远,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购买组件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购买了相关组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相关组件用于了万福扶贫光伏电站,并对该组件进行了投保,故原告举证无法证明CHSM6610P-270就是原告投保的正泰品牌,及晶科品牌组件漏写了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电损失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损失确实存在。因此被雷击损坏的102块光伏组件并非投保标的,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958元及设备损坏导致的发电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直流汇流箱的损失2,600元属于理赔范围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及原告签署的投保单中均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主张该次事故享有2,000元的免赔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6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江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婉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阚常绢
书 记 员 黄 琳
附相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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