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桐坪镇枫冈村枫冈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624211975********。
委托诉讼代理: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牟文全,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总商会***室。
法定代表人:王力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号华兴文化广场*号楼*层。
负责人:李任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毛蔚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牟文全、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毛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文全、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8日17时10分,被告牟文全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厚莲线352k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赣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与诸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求按照票面金额的85%赔付;2、误工费请求按照12000元赔付;3、护理费请求按照6000元赔付;4、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营养费标准请求按照20元/天计算;5、交通费请求按照310元赔付;6、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牟文全、被告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1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69元。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发票478元因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因未定损,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列;2、GA/T1193-2014号文件,证明按照鉴定标准,对于肩胛骨骨折保守即非手术治疗的情况下的误工期范围在60-120天,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超出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被告未尽解释义务,证据2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牟文全、被告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予举证、质证。
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478元门诊医疗费发票。该票据系2014年制式,未盖就诊医院收费专用章,该发票不生效,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因未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且发票不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主张重新鉴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8日17时10分,被告牟文全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厚莲线352k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赣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与诸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牟文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5907.13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误工费为20466元,护理费为8676元,交通费酌定为310元,鉴定费为21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789.13元,应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61689.1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牟文全支付。被告牟文全先行垫付款25066.13元应在保险金予以品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6623元;
二、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牟文全支付保险金22966.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牟文全、被告江西益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梓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方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