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003号(财政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642.56元;2、判令**公司支付以5529650.59元为本金,按年息3.85%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529650.5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公司欠***抵扣款432992.06元;2、城投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5529650.59元对***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城投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1372000元对***承担支付责任;2、由***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日,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合同》,就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总承包事宜达成协议。2019年12月6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10#楼施工分包给***,***为二标段项目10#楼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签订承包协议后,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组织验收,于2020年12月27日出具《验收证明》,确定***施工的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10#楼的全部工作已完成,且质量合格。安乡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10#楼竣工结算总价为16142850.59元,***将竣工结算总价报告今年5月份即已提交**公司,但**公司迟迟未能答复。此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13200元,拖欠工程款5529650.59元,欠可退税金432992.06元,共计欠款5962642.56元。**公司所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讨,**公司以城投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称暂无力支付欠款,待城投公司支付后方能支付欠款。***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预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审定金额为11985200元,***认可该审定金额,并据此第二次变更了诉讼请求。***还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将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项目总承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10#楼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所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自筹资金,聘请人员组织施工,独立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财务方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从***与**公司的结算流水来看,城投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了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全部支付给了***或其指定的人,***系10#楼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对所欠工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现查明城投公司对10#楼尚有13720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城投公司在欠付137200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抵扣款是属实的,但是具体金额以财务出具的发票为准,所欠***的工程款属实,10#楼是***实际施工并垫资建设的。验收也属实。城投公司确实还没有支付。不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1372000元。原告不适格,仅凭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认定***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涉案合同由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城投公司与***没有关联性,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城投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城投公司没有约束力。整个工程预计工程款1.6亿元左右。大概已付1.35亿元。城投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并不清楚**公司要付给***多少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前提条件应当依据正式的财政评审结算报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满足工程结算的要求,城投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与**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决算,也无法完成工程款的尾款支付。不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1372000元。此外,2017年9月26日,***等八人向****产业促进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公司使用,**公司用在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对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城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受到该质押担保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产业促进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可能再承接城投公司发包的工程,产生新的应收账款,现****产业促进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债权,并请求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竣工结算总价》一份,拟证明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10#楼工程造价为16142850.59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与**进行结算,最终应当以财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得到城投公司认可,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城投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拟证明**公司已将工程款进行质押,并且进行了质押登记,****产业促进有限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质押在先,案涉工程在后,且***是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款终极债权人,**公司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城投公司、**公司、****产业促进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借款质押法律关系,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财评预算造价》,拟证明总承包合同是配套的,不是独栋发包的,不会独栋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预结算价,不是最终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城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记录》,拟证明总工程款1.6亿元,已经付了1.35亿左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公司支付工程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发包人城投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牵头人)、****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成员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名称为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在安乡县××工业园,中兴路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标准化厂房、***、**等主体工程建设,以及项目区内、外道路及场地硬化、供配电、给排水、绿化及消防等配套工程的建设。合同还对工程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工程进度款施工费用方面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根据财评审定结算金额,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不计利息)。
2019年12月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10#楼工程分包给***。该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协议第一部分专用条款中规定:项目实施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乙方享有,超支或亏损由乙方承担;实行项目风险抵押,承包人(乙方)必须缴纳风险金,当工程完工验收后,民工工资结清后退还风险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或甲方代缴,由甲方按规定在拨付每笔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规定:在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位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及乙方履行合同情况按双方确定的结算原则核定乙方月进度款(应不大于实际完成工作量),并在三日内拨付;乙方承担自身派出、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费用与工伤事故等一切责任,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进度(工期)、质量、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不得拖延农民工工资等;在工程款支付方面还规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支付。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后,***自筹资金、聘请人员组织施工。2020年12月27日,**公司对***的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并出具了“经公司组织验收,***施工的安乡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10#楼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质量合格。”验收证明。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作出了(2021)湘07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进行第一次变更。2022年5月10日,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出具了“安乡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二标段-10#楼)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98.52万元。***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第二次变更,即请求:1、城投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1372000元对***承担支付责任;2、由***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不是**公司的员工,按照城投公司已拨付工程款金额的4.5%标准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
再查明,城投公司出具“标厂二期**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城投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135030000元。根据**公司财务部提供的情况,城投公司已拨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1061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与***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直接向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及城投公司对***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公司以《总承包合同》形式从城投公司手中取得安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二期项目(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标准化厂房二期(二标段)10#楼工程即案涉工程以《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形式分包给***,由于***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故应认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为违法承包人。同时,根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及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自筹资金,聘请人员组织施工,独立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财务方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双方结算流水也显示**公司仅是中间环节,城投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终极债权人是***等等。综上,应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理应参照协议向***支付工程款。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欲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即在限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责任,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确定。按照《总承包合同》及《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城投公司或**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时,已支付工程计量的97%,扣留3%作为质保金,***主张的工程款1372000元(11985200元-10613200元=1372000元)中包含质保金,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在本案中仅能要求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为359556元(11985200元×3%),***本次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012444元(1372000元-359556元)。需要说明的,本院对案涉工程中的质保金、税金发票、管理费等问题未作实质处理,上列问题尚需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124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熊 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