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超、刘雅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702执保444号之一
申请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济宁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超。
被申请人: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苏超。
被申请人:刘雅君。
申请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超、刘雅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湘0702执保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南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惠宜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超、刘雅君名下价值9226041.2元的财产。现申请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26041.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俊
代理书记员*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