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楼**。
法定代表人:季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泉,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萌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石公司申请再审称:金石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成利吉公司交付的信号机缺少双方合同约定的“16路检测器接口板”这一组件,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及违约金。金石公司提交新证据《信号机现状照片》、《情况说明》可证明上述事实,而根据成吉利公司开具的收据可知一件“16路检测器接口板”不开票价值为2700元,若开票金额即为本案争议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成吉利公司提交意见称:成吉利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不存在缺少配件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石公司若发现所收到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在收到货物15日内向成吉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至本案一审前,金石公司从未向成吉利公司提出异议,且成吉利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维护记录中金石公司亦未提出任何问题。金石公司提供的收据系其委托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成吉利公司采购的配件,系其在成吉利公司交付配件且超过保修期损坏后另行购买的,这更足以说明成吉利公司已交付该配件。综上,请求驳回金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信号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成利吉公司已完成供货,金石公司已确认收货,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物流发票及单号、货物签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石公司主张成利吉公司交付的信号机缺少双方合同约定的“16路检测器接口板”,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有向成吉利公司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石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信号机现状照片》、《情况说明》以及成吉利公司开给案外人的收据等,并不足以证明成吉利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时缺少接口板,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成吉利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