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3343号

原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6号6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0856L。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公司职员。

被告:昆明泰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3687461X。

法定代表人:殷秀珍。

原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吉公司”)与被告昆明泰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利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安公司向成利吉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2、泰安公司向成吉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自2019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泰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成利吉公司多次签订了采购设备合同,成利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5月11日,泰安公司仍有174000元货款尚未支付,成利吉公司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11月8日,泰安公司向成利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成利吉公司解决景洪个别路口信号机及软件问题,泰安公司于问题解决后5个月内支付欠款。成利吉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安排人员出差至景洪处理信号机及软件问题,泰安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与成利吉公司确认问题处理完毕,但泰安公司仍拒绝付款,故成利吉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泰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厦门市成利吉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成利吉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向成利吉公司购买交通信号机控制软件,合同金额为60000元。合同约定泰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成利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10月8日,成利吉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信号机销售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向成利吉公司购买交通信号机,合同金额为168000元。合同约定泰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成利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8日,泰安公司向成吉利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泰安公司在成吉利公司购买设备仍有174000元货款未支付。目前成吉利公司的信号机存在技术问题,泰安公司承诺在成吉利公司完成信号机及软件问题处理的五个月内支付欠款174000元。2018年2月2日,成利吉公司解决《承诺函》所涉信号机及软件问题。因泰安公司未依约付款,成利吉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成利吉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成利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承诺函》、《出差人员确认单》、《洪景成吉利信号机故障普查维修表》,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回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利吉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利吉公司已依约交货及依泰安公司之要求完成信号机及软件问题处理。泰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成利吉公司诉请要求泰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泰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昆明泰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彬人民陪审员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董云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翁真 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