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02民初6703号
原告:周口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元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718元并支付违约金36515.4元,共计1582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一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监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71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也派员参与验收并签字予以确认。但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不与原告人员接洽,电话一直拒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1日向甲方支付工程,现被告已经超此期限270日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已达328638.6元,但原告本着继续维护双方合作关系,现仅请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36515.4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原告请求支付的121718元为预计造价,结算以业主与甲方双方确认经审计的实际量为准;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周口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施工工程预计造价为人民币121718元,结算以业主与甲方双方确认经审计的实际量为结算依据”原告请求支付的121718元为预算造价,实际结算金额应当以甲方双方确认经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原告请求支付121718元无合同依据。此外,业主方至今未完成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答辩人也未收到经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审计报告,因此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第二、案涉工程原告未完工,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委派刘顺华先生为答辩人项目代表,负责对该项目的签字和确认,至今原告未向答辩人或者刘顺华提交完工报告,答辩人无法确认项目完工情况、完工内容以及原告的已完成的工程量;第三、工程施工尚未结束,答辩人未收到业主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待工程施工结束,同时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法票据七个工作日内支付70%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30%按甲方、乙方及业主的方式即背靠背的关系,待甲方收到业主款项达80%以后,甲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与我公司经刘顺华签字确认的完工报告,答辩人也尚未收到业主该项目款项,因此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答辩人付款无合同依据;第四、原告要求支付36515.4元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方式承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七一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监控改造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周口施工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1、工程名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一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监控改造工程施工;2、施工地点:周口市七一路与八一路交叉口;3、具体情况:按照业主验收清单为准(见附页)。该施工工程预计造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121718.00元,即扣除7%后的价格)结算以业主与甲方双方确认经审计的实际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时乙方提供合计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厦门分公司。第三条工程期限,本工程施工于2017年6月12日开工,2017年7月20日完工。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按日期安装设备、工具及材料开始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结束同时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合法票据七个工作日付70%工程款给乙,余下的30%按甲方、乙方及业主付款方式即背靠背关系,待甲方收到业主款项达到80%以上后,甲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剩余30%尾款;结算方式由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由于甲方开具给业主的为11%的税点与乙方开具的发票税点不一致,由此产生的税点差额由乙方提供17%的材料票给甲方抵扣或从工程款中抵扣差额的税点。乙方负责保修期为36个月。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的结算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六条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和施工工艺由乙方提请甲方随工人即时签证,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如经业主验收后,对验收中提出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5天内整改完毕,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工期延长所造成的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向建设单位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交验收手续,2017年12月12日,由施工负责人、施工单位即被告、建设单位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签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结算金额显示为1101408元。
至今上述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遂而发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验收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结算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121718元进行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51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限,显然有付款风险的转移,客观上会导致工程款支付无限期拖延,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显然超出合理预期,被告的行为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故被告此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丰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1718元及违约金3651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留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