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利腾达电梯有限公司

******电梯有限公司;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841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5号(龙门天第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79855111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68683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 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共计1029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保养,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保养费为6500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保养,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保养费为325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保养,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保养费为3250元,2021年4月1日前支付,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在此次合同签订后对被告指定的电梯保养了两个月,因被告到期未支付保养费而停止了服务。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保养费10291.6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清源路××#和公园路××#××**酒店××***店内的建筑物内的共计贰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19年3月30日至 2020年3月29日止,为期壹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一年保养费6500元。 2020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二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清源路65号的名为利川市天与2012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内的共计壹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为期壹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清合同约定保养费。 2021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清源路65号的名为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内的共计壹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止,为期壹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4月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清合同约定保养费。 三份合同均约定:维修保养内容为乙方派具专业技能之技术人员每月两次(每15天一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对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进行定期调整、点检、注油、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保养内容见《电梯保养作业记录表》。乙方权责:(一)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款要求进行调整、点检、注油、润滑、清洁、修理等维修保养工作。每次工作完毕,乙方维保人员应请甲方管 理人员在作业表单上签字认可。乙方应认真履行电梯的各项维护、保养、检修工作,及时、快捷、高效的排除各类故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乙方应加强对重要部位以及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检修,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二)经甲方要求的其他非维修保养工作或非乙方原因产生的故障修理以及确认需维修或更换零件时,乙方应列出维修项目、费用,以估价单的形式书面通知甲方。经由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尽快提供相应服务。(三)发现或发生非维保责任事故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整改。当事故严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停止使用该电梯。(四)当甲方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电梯的年度定期检验,并对因维修保养不良而产生的整改项目进行免费整改。(五)如遇天灾、人祸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电梯损坏,乙方应根据甲方之需求予以修理,但甲方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人工及相关费用。(六)甲方要求乙方对电梯进行装修、翻新、油漆、安装其他附件或修改控制线路等属于非维修保养服务范围内的项目,乙方在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尽量予以满足,但甲方应向乙方另行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甲方权责: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每年度安全、性能检查。如存在非保养原因不合格且涉及安全隐患的项目,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建议进行整改或委托乙方整改,委托乙方整改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上述安全隐患来完全处理完毕前该电梯应处于停止运行状态,否则因此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甲方负责一切零配件、机油、导轨油、黄油及一切消耗品的费用。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但有追究已服务期间费用的权 利。(二)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且连续两个月以上时间未进行维修保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未进行维修保养当月的费用。合同书特约事项;(一)双方若发生公司名称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附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文件。(二)若发生新旧物业更替,本合同继续有效,并且甲方有义务做好交接工作以方便新物业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甲方应立即将更替事宜书面告知乙方。……(八)本合同以甲乙双方签章时为生效日。纠纷处理:本合同书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则由双方协调解决为原则。如协调无效可申请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原告方已履行完毕第一、二份合同义务,第三份合同履行至2021年5月,每期保养均有被告方签字的《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清单予以确认。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第三份合同中,原告从2021年6月起停止提供保养服务。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电梯保养费6500元、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电梯保养费3250元、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的电梯保养费3250元/12个月×2个月=541.67元,以上共计10291.6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第一、二份《电梯保养合同书》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第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于民法典施行后成立,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第一、二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的服务,每次保养均有《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及内容和要求》,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电梯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但有追究已服务期间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按照合 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原告停止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21年5月29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4、5月份电梯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欠付电梯保养费为10291.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291.6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 二、被告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02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依法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利川市天与贰零壹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珍 书记员(兼)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