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利腾达电梯有限公司

******电梯有限公司、湖北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8420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15号(龙门天第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79855111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1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官井名都2-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8JC6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及维修配件费共计4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保养,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保养费为324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保养,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保养费为252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费用为96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一半费用,10个月内支付剩余费用,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相关费用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尚欠21000元,同时原告在保养上述电梯时更换了价值3900元的配件。原、被告又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保养,期限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保养费为21600元,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10800元,2021年4月8日前支付余款10800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相关费用465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官井嘉年华9台), 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利川市居委会的名为官井嘉年华的建筑物内的共计玖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为期壹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前半年保养费16200元,于2020年3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后半年保养费16200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官井嘉年华7台),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利川市居委会的名为官井嘉年华的建筑物内的共计柒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止,为期壹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前半年保养费12600元,第10个月内支付后半年保养费12600元。同日,针对该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合同书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为期壹年。品牌型号为三菱电梯,共计7台,分别为扶梯4台,货梯1台,观光梯2台,合同总价为25200.00元。因甲方现场情况,电梯暂时使用频率较低,多数时间未启用,特委托我公司对以上7台电梯进行年检工作和对电梯的应急处理维修。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为9600元,支付日期按合同约定。” 2020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官井嘉年华6台),合同约定:服务对象为甲 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利川市居委会的名为官井嘉年华的建筑物内的共计陆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合同书有效期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止,为期壹年。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0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前半年保养费10800元,于2021年4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后半年保养费10800元。 三份合同均约定:维修保养内容为乙方派具专业技能之技术人员每月两次(每15天一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对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进行定期调整、点检、注油、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保养内容见《电梯保养作业记录表》。乙方权责:(一)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款要求进行调整、点检、注油、润滑、清洁、修理等维修保养工作。每次工作完毕,乙方维保人员应请甲方管理人员在作业表单上签字认可。乙方应认真履行电梯的各项维护、保养、检修工作,及时、快捷、高效的排除各类故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乙方应加强对重要部位以及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检修,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二)经甲方要求的其他非维修保养工作或非乙方原因产生的故障修理以及确认需维修或更换零件时,乙方应列出维修项目、费用,以估价单的形式书面通知甲方。经由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尽快提供相应服务。(三)发现或发生非维保责任事故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整改。当事故严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停止使用该电梯。(四)当甲方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电梯的年度定期检验,并对因维修保养不良而产生的整改项目进行免费整改。(五)如遇天灾、人祸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电梯 损坏,乙方应根据甲方之需求予以修理,但甲方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人工及相关费用。(六)甲方要求乙方对电梯进行装修、翻新、油漆、安装其他附件或修改控制线路等属于非维修保养服务范围内的项目,乙方在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尽量予以满足,但甲方应向乙方另行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甲方权责: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每年度安全、性能检查。如存在非保养原因不合格且涉及安全隐患的项目,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建议进行整改或委托乙方整改,委托乙方整改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上述安全隐患未完全处理完毕前该电梯应处于停止运行状态,否则因此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甲方负责一切零配件、机油、导轨油、黄油及一切消耗品的费用。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服务,直至终止本合同,但有追究已服务期间费用的权利。(二)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且连续两个月以上时间未进行维修保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未进行维修保养当月的费用。合同书特约事项;(一)双方若发生公司名称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附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文件。(二)若发生新旧物业更替,本合同继续有效,并且甲方有义务做好交接工作以方便新物业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甲方应立即将更替事宜书面告知乙方。……(八)本合同以甲乙双方签章时为生效日。纠纷处理:本合同书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则由双方协调解决为原则。如协调无效可申请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为被告位于官井 嘉年华的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原告方义务已履行完毕。2020年3月原告在为被告维保的电梯中更换了一块轿厢显示板和一套电梯光幕,费用共计3900元。合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保养费21000元。剩余保养费及更换配件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该三份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为被告位于官井嘉年华内的电梯提供保养的服务,每次保养均有《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及内容和要求》,由被告公司员工**、***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过程中,为电梯更换了配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另外支付原告配件费,被告在签收发票回执单后,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配件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42600元、维修配件费3900元,共计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湖北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 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珍 书记员(兼)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