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利腾达电梯有限公司

恩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2民初7131号 原告:恩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门天第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280257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60079398547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63000元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4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3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无法送达产生公告费用,要求被告据实承担诉讼费以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利川市**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安装费用共计187200元,同时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约定前述安装的电梯由原告维修保养一年,共计维保费69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维修保养费630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方)与原告某某公司(受托方)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将利川市**电梯安装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受托方,由受托方负责工程的申报验收、提供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及有关设施,将所有电梯部件派送至需用或安装的地方,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合同》约定某某电梯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在铭鑫城中城1-3号楼安装8台型号为LTK1000/2.0-某、LTK800/2.0-某(载重1000kg、800kg)的电梯;在三号楼安装1台型号为LTW800/1.0-某(载重800kg)的无障碍电梯,安装2台型号为LTW1000/1.0-某(载重1000kg)的半圆观光、无障碍电梯;在**楼**号为LTF35°(4台载重1000-4800kg、4台载重1000-4500kg、2台载重1000-4200kg)的室内扶梯。同时《安装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工期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日,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受托方、乙方)另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G****421)(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电梯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为该合同第一条中列明的铭鑫城中城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的总价款为69000.00元,其中铭鑫城中城(一期)8台有机房乘客电梯的总维保价格为24000.00元,铭鑫城中城(二期)3台无机房乘客电梯的维保价格为9000.00元,10台扶梯的维保价格为360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自政府电梯检测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12个月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自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运行起,按实际交付运行的台数计算,分批次支付,每季度末月十日内支付本季度的保养费。同时《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追加支付延误部分费用2%的违约金。……(八)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应承担电梯复验费用。”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在利川市**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2018年11月13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原告安装的产品编号为16K004148(型号为:LTK1000/2.0-某)、16K004149(型号为:LTK800/2.0-某)、16K004150(型号为:LTK800/2.0-某)、16K004151(型号为:LTK800/2.0-某)、16K004152(型号为:LTK1000/2.0-某)、16K004153(型号为:LTK800/2.0-某)、16K004154(型号为:LTK800/2.0-某)、16K004155(型号为:LTK1000/2.0-某)的乘客电梯合格并就相应电梯的检验情况分别出具8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将产品编号为16K004148、16K004149、16K004150、16K004151、16K004152、16K004153、16K004154、16K004155的电梯原始资料八份及公共资料一份送达给被告,同日,被告签收了前述材料。《安装合同》约定在三号楼安装1台型号为LTW800/1.0-某(载重800kg)的无障碍电梯,安装2台型号为LTW1000/1.0-某(载重1000kg)的半圆观光、无障碍电梯;在**楼**号为LTF35°(4台载重1000-4800kg、4台载重1000-4500kg、2台载重1000-4200kg)的室内扶梯的共计13台电梯未完成验收手续,原告并未实际对其进行维护保养。其后原告按照《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验收合格的8台乘客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后因被告未按《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原告某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向其支付了6000元维护保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书》、《电梯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案涉维护保养合同的合同期限为1年,自政府电梯检测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12个月止,2018年11月13日,原告安装8台乘客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为合格,故案涉《维护保养合同》中8台乘客电梯的维保期限实际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该8台乘客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履行了维护、保养电梯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维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18000元(24000元-6000元)的维护保养费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追加支付延误部分费用2%的违约金”,8台乘客电梯于2019年11月12日维保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进行调减,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13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开庭之日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2.4%主张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共计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自2019年11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恩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