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张彬彬,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诚业路51号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张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荣安公司主张2019年1月份借款给***2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1.荣安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备注为“提前预支销售奖金用于农历年关个人消费”,故该笔款项性质为销售奖金。2.***不具有向荣安公司借款的意图,只是想向荣安公司申请提前拿回属于自己的部分销售奖金,荣安公司提供的邮件中“预支借款”并不是“借款”,预支的是属于自己的销售奖金,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3.双方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已确认***的2018年销售奖金共计为58950.4元,25000元属于***的销售奖金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所涉25000元款项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错误。二、本案不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受理。1.本案所涉2000元款项和6000元的款项均用于工作期间部门活动经费或差旅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当时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亦不存在个人与公司之间借款的合意,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截止目前荣安公司仍拖欠***工资薪金不及时支付,反而以借款为由起诉***,系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滥用诉讼权利制造纠纷。3.本案所涉款项涉及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工资薪金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因此,此类案件不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荣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荣安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4575.83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荣安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起,***到荣安公司处任职,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在职期间,***向荣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申请个人备用金,荣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回复***邮件“公司销售业绩不理想,同意申请2000元作为备用金”。2018年11月6日,***填写一张领(付)款凭证,用途载明:出差差旅(备用金)。2018年11月7日,荣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打款2000元给***,附言为备用金。2019年1月29日,***再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申请预支借款,并填写一张借款单,借款事由为“提前预支销售奖金用于农历年关个人消费。”次日,荣安公司打款25000元给***,附言为预支借款。2019年8月15日,***填写一张借款单,借款事由为“个人经济困难用于开支和出差周转。”2019年8月21日,荣安公司打款6000元给***,附言为借款。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申请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荣安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领(付)款凭证、借款单等证据证明,***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荣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涉款项均系预支销售奖金等,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奖金等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荣安公司主张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荣安公司要求***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既未对借款内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院依法对荣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欠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0月13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驳回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收到相应款项,***不持异议。就双方争议的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荣安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借款单等证据,认定其为借款,有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荣安公司有权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涉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认为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