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505号
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诚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霞、朱姗,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张彬彬,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存在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霞、朱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457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备用金5000元,原告批准并打款2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申请预支款,原告批准并打款25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申请预支借款,原告批准并打款6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书面离职,目前尚未还款。
被告答辩称,第一,2000元系被告按照公司规定,申请用于部门活动的差旅备用金,系履职期间的行为不构成借款。第二,25000元系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向原告申请提前领取的个人奖金,除该笔个人奖金之外,原告仍拖欠被告个人奖金9598.86元。第三,6000元系被告按照公司流程,申请个人支配与出差差旅费用,亦属于履职行为。第四,本案不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第一笔和第三笔款项均用于工作期间部门活动经费或者是差旅费用,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存在个人与公司之间借款的合意,亦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告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或者是没有及时去报销冲账,公司也会按照内部的财会制度处理;第二笔的款项,涉及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工资薪金纠纷,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领(付)款凭证、借款单、电子邮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领(付)款凭证、25000元的借款单及相应电子邮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6000元关联的相应电子邮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借款;对6000元的借款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备注中的“归还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截止目前未归还”系事后添加。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邮件截图、转账明细,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个人奖金。
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任职,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申请个人备用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回复被告邮件“公司销售业绩不理想,同意申请2000元作为备用金”。2018年11月6日,被告填写一张领(付)款凭证,用途载明:出差差旅(备用金)。2018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打款2000元给被告,附言为备用金。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申请预支借款,并填写一张借款单,借款事由为“提前预支销售奖金用于农历年关个人消费。”次日,原告打款25000元给被告,附言为预支借款。2019年8月15日,被告填写一张借款单,借款事由为“个人经济困难用于开支和出差周转。”2019年8月21日,原告打款6000元给被告,附言为借款。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领(付)款凭证、借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涉款项均系预支销售奖金等,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奖金等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既未对借款内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欠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0月13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荣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严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一凡